(2012)浙温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强与温州市鑫光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温州市鑫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鑫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培巧。委托代理人叶国珍。上诉人王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1日左右,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请假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右眼红一周,体检右眼混合充血,角膜中央见一粒金属异物,诊断右眼角膜异物,行角膜异物剔除术等对症治疗。2011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1年8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结算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同时,原告还持上述眼视光医院2011年6月24日的医疗票据五张(其中四张系收据联,金额合计54元,一张系存根联,与前四张收据联中的一张编号相同)与被告交涉称相关医药费用系工伤医疗费用,要求报销;被告管理人员在该五张票据背面注明“同意报,8/8,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培巧在一张存根联票据背面注明“报销30元,同意,方培巧”。此后不久,王强作为申请人,以鑫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代通知金25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垫付医疗费5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8元。2012年2月9日,该委作出龙劳仲裁(201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50元、垫付医疗费30元,共128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王强于2012年2月14日收到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及该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8月7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8月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作为劳动者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具体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原告在仲裁时要求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在起诉时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2500元,经释明,原告表示其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此,原判认为,该条规定系指出现特定情形后,用人单位以提前三十天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用人单位系依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在仲裁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在起诉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经释明,原告表示仲裁时不懂,起诉要求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是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判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虽在金额上不同,在表述上亦不完全合乎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能力,经释明后,其已明确了其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和依据,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结合前述分析,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至于原告2011年6月24日就诊所治疗的伤势是否属于工伤,能否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原判认为,工伤系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首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曾因“右眼红一周”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角膜金属异物并行角膜异物剔除术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先陈述“眼睛受伤是2011年6月24日”、后又陈述“2011年6月24日因眼睛红肿去就医,受伤是在前两天”,其陈述前后不一,且与病历记载存在出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右眼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所致;第三,虽被告曾在原告所持的医疗票据背面注明“同意报销30元”,但此节并不代表被告承认工伤。综上,原告主张右眼伤势系工伤证据不足,其要求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理由不成立。鉴于被告曾以在原告所持医疗票据背面注明“同意报销30元”的方式自愿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仲裁裁决对此亦已予确认,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也无异议,故该部分金额可予确认。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鑫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二、被告温州市鑫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强医疗费3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王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工导致眼睛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离职单注明的辞职原因是“本人不合我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之情形,故应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因此,原判错误,请求二审加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0元、治疗误工费80元、交通费8元和未提前通知的一个月额外工资2500元。被上诉人温州市鑫光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离职单已明确注明“本人不合我厂”,并经用人单位戴经理签字确认,该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该条款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所应具备的法定情形和解除条件所作出的规定。从该条款文义上看,用人单位在具有法定情形并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才享有无过失辞退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否则即构成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即享有法律赋予的合法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而无须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因此,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文义和体例上看,两者不得同时适用。但是,鉴于适用原审法院已按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且该赔偿金额与王强主张按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相等,故对一审该项判决结果不作调整。因此,王强请求另行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强因治疗眼伤产生的医疗费用50元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报销30元,且该项医疗费用是否因工所致,依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证,故王强请求赔偿医疗费50元的上诉意见,二审不予采纳。同时,王强主张治疗期间的误工费80元,无相应证据相印证,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王强主张的交通费8元,一审中并未主张,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王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百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