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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行执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环境保护局执行阳谷县寿张镇周庄砖厂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环境保护局,阳谷县寿张镇周庄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阳行执字第650号申请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克雷,局长。被执行人:阳谷县寿张镇周庄砖厂。申请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阳谷县寿张镇周庄砖厂环保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监责缴(2012)0023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该《通知单》认定,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被执行人应缴纳2012年3-6月份排污费21800元,并限被执行人接到缴纳通知单7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应交费额的千分之二征收滞纳金。该通知单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费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遂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监责缴(2012)0023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监责缴(2012)0023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二、限被执行人阳谷县寿张镇周庄砖厂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2012年3-6月份排污费21800元;每日按应缴金额的2‰另行计算滞纳金;案件执行费另行计收。三、被执行人阳谷县寿张镇周庄砖厂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张学山审判员  陈延华审判员  宋安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世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