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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青云汽车有限公司与吴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青云汽车有限公司,吴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丽水青云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04016-5)。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殿前村**号南侧。法定代表人:薛琲娜,系原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强。委托代理人:何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方勇,(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原告丽水青云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孝熙、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期限十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2年2月29日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2年2月29日建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书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与原告公司的职员曾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曾强向原告暂借20万元,被告向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出具领(付)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并由曾强在领(付)款凭证的核准人栏签名。当天,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0万元。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暂借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起诉后,被告亦未作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丽水青云汽车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和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葛建敏人民陪审员潘孝熙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