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汪时荣与温州金凯畜牧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金凯畜牧专业合作社,汪时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金凯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上岩头村。法定代表人:金德标,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城晖,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时荣。上诉人温州金凯畜牧专业合作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进入被告金凯畜牧合作社,担任配种、防疫工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400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安排休息和支付加班费为由离开被告处,双方开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3月1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1]1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凯畜牧合作社为汪时荣补缴从2010年3月起至2011年8月止养老保险;二、金凯畜牧合作社支付汪时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三、驳回汪时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自2010年3月2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原告的工资应以原告主张的双方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口头约定的每月1400元予以认定,而对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曾发生工种变动和增加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5400元(1400元/月×11月)。被告主张不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不应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3月起至2011年8月止养老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4845.67元及50%赔偿金12422.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具体加班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4845.67元及赔偿金12422.83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仲裁和诉讼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26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金凯畜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时荣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二、被告温州金凯畜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原告汪时荣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汪时荣和被告温州金凯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温州金凯畜牧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上诉人根本没有聘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介绍信和手机短信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判按照1400元/月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显属不当,应按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计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时荣答辩称: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通过温州市劳务市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2010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应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德彪亲自接被上诉人去养猪场,并承诺每月工资1400元。次日下午,被上诉人即开始上班。201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遭到上诉人拒绝。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月工资增加50元,但上诉人为防止被上诉人在年底前辞职,每个月扣工资150元。2011年1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的工资调整为1650元,每月足额发放。2011年1月18日,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2011年8月,双方因就休息时间及加班工资等事项协商不成,上诉人才离开被上诉人处。另外,上诉人劳动仲裁期间表示其持有劳动清单花名册,但至今没有出示过。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手机短信“先谢谢你,我也知道你们都是好工人”的内容虽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温州市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介绍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概然的证明标准。而上诉人对上述主张及证据虽均持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加以反驳,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2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原判以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合法有据,但上诉人仍应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金凯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