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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建森与晏传炳、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森,晏传炳,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郑建森。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传炳。被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233704-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大世界五金城168号25幢三单元502-1室。法定代表人刘万山,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构代码79209179-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33-35号三新大厦14楼。负责人费一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飞。原告郑建森诉被告晏传炳、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九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山,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传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建森诉称:2011年1月1日1时5分许,晏传炳驾驶九盛运输公司的浙A×××××号货车沿萧山区临浦镇高速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藩路口,与沿东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方春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客董利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晏传炳、方春亮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晏传炳、九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修理费31899元,拖车费550元,合计32449元;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传炳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九盛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结论和损失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结论和损失金额无异议。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31899元,拖车费550元,合计32449元。九盛运输公司为浙A×××××号货车向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和九盛运输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这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车损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货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提出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晏传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建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4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建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交纳306元,由晏传炳负担,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晏传炳应承担的诉讼费306元,郑建森同意晏传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