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1;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住汕尾市城区,是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山鸡”,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邓某开一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某公司宿舍大院找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大院内等余时,因林某2用手机对其摩托车拍照一事而产生纠纷,林某2从地上拾起一木棍打在陈某某腿上,被告人陈某某就用脚踢林某2腹部,并用拳头打其面部。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就跑到该院门口找翁某某,并在翁的棚寮拿一把胶棍,同时又打电话叫来了十多人,然后返回到宿舍大院空地,到后看见林某2的父亲林某1在该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就用木棍、拳头等对林某1进行殴打,致林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1的损伤属轻伤,林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2011年10月12日上午,他被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殴打致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药费965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6505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林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出具的《耳鼻喉科颈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欧祖流个体诊所出具的《处方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先被林某2用木棍殴打才叫人来殴打林某1及林某2,且直接致林某1轻伤的不是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某公司宿舍大院找余某某,但余某某不在家,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大院内等余时,因被害人林某2用手机对其摩托车拍照一事而产生纠纷,被害人林某2从地上拾起一木棍殴打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就用脚踢被害人林某2腹部,并用拳头打其面部,双方互殴后,被告人陈某某跑开,到该大院对面棚屋找到翁某某,并在翁的棚寮拿一把胶棍,同时又打电话叫来了十多人,然后与翁某某等人返回到宿舍大院,看见被害人林某2的父亲林某1在该处,被告人陈某某就殴打被害人林某1,被害人林某1被殴打后向该大院外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继续追打被害人林某1,致林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全身共七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右颧骨部损伤致右颧弓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林某2全身四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0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他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邓某到汕尾市区联检大院,到该大院内一宿舍楼五楼找他的女朋友,但他女朋友不在家,就到楼下大院等,这时一名男青年用手提机对他的摩托车进行拍照,他问该男青年干什么,该男青年说“谁照谁还不清楚呢,我们出来外面空地说清楚”,他便和该男青年走到外面空地,并骂该男青年,该男青年就在地上拿一根木棍打他,他被该男青年打了几下就还手用拳头打该男青年的面部,二人互相对打,他的手提机及眼镜掉在地上,这时有另外几名男青年向他跑来,他见状就向大门外逃跑,他跑到联检大院门口对面棚屋翁某某的住处,告知翁某某,并打电话叫了十几个朋友来,准备到联检大院找该男青年。他在翁某某的棚屋内拿了一根约40厘米长的胶棍与叫来的十多个朋友会合后带头到联检大院,看见该大院内有四、五名男青年,手持木棍,他对其中一名男青年说“兄弟,刚才你们要抓我是怎么回事?”,该男青年就动手打他,他夺过该男青年的木棍对该男青年进行殴打,该男青年被他打后向外跑,他们十多人就追,该过程中该男青年被他叫来的其中二名朋友殴打。另供述,他是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冰毒”是他自己吸食用的。2、同案人翁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0月12日12时左右,他在联检大院对面棚屋睡觉,陈某某到该棚屋说在联检大院内被人殴打,叫他一起去看一下殴打陈某某的人是谁,他就拿了一支羽毛球拍和四、五个男青年及陈某某和其朋友等人到联检大院,当时其他人没有拿东西,到联检大院后他看见林某1等二、三人手拿木棍,旁边停放一辆二轮摩托车,他要去推该二轮摩托车,林某1不同意,此时,陈某某和林某1动手打起来,其他人都没有动手,林某1被打后就往大院外面跑,陈某某和其朋友追出去,他也跟出去,后来陈某某和其朋友追到林某1,对林某1进行殴打后离开。3、被害人林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10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他儿子林某2打电话说在联检大院楼下与人发生纠纷,他赶到,看见楼下除他儿子外还有一名男青年和一名十多岁的小孩,还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他到后,该男青年就离开了,听他儿子说这二人要偷摩托车,于是他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同志到后就将林某2及该十多岁的小孩带走,他怕摩托车被人偷走,就在该处看摩托车,约12时左右,有十多名男青年到该大院,其中有一名叫“海杰”的男青年持一把散弹枪,三、四名男青年手持大刀,那名与他儿子发生纠纷的男青年手持不锈钢刀用脚踢他肚子,并用拳头殴打他面部,他向大院外逃跑,被这十多名男青年追,后来被围住并被这些男青年用拳头、木棍殴打。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殴打他的人。4、被害人林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10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他从家走下楼,在楼下发现一名男青年行迹诡异,想偷他的摩托车,此时,他刚好拿出手提机,该男青年就问为什么拍他的摩托车,他见情形不对,就叫该男青年到外面谈,走出大院门口,他见该男青年气势汹汹,就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该男青年的腿,该男青年用脚踢他的腹部,并一拳打在他的左眼框,他用木棍打该男青年,该男青年逃跑,一会儿又拿一把尖刀回来,刚好他家人都在场,该男青年见状就跑了,现场留下该男青年的一部手提机和一副眼镜、一辆二轮摩托车,事后,他就报了警。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殴打他的人。5、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2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他在汕尾市区联检大院楼下的松树下闲坐,看见“山鸡”和一名男青年走出大院门口,该男青年用一根木棍打陈某某,“山鸡”就用脚踢了该男青年一脚,并打该男青年一拳,然后“山鸡”就走了,后来有拿一把尖刀回来,看见该男青年有很多家属在场就逃跑了,现场留下了“山鸡”的一部手提机和一副眼镜。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山鸡”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1】846号),证实被害人林某1全身共七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右颧骨部损伤致右颧弓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845)号,证实被害人林某2全身四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派出所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NOKIA手提机一部、冰毒一小袋、吸管一小段、锡纸膜二卷、封口袋二袋。9、《扣押物品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物品及案发现场情况。10、《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69号),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先被林某2用木棍殴打才叫人来殴打林某1及林某2,且直接致林某1轻伤的不是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致林某1轻伤前,被害人林某2曾持木棍殴打被告人陈某某属实,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林某1,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致被害人林某1轻伤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药费965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65050元。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2日至同月18日住院治疗,共7天,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共人民币6650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出具的《耳鼻喉科颈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林某1被伤害后住院7天误工费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897.80元,共计458元(23897.8元÷365天×7天=458元);护理费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897.80元,1人护理(没有医嘱,按1人护理),住院7天计算,共458元(23897.80元÷365日×7天=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7天,共350元(50元×7天=350元);营养费可按医疗费6650元的20%酌情给予补助,共133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246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在欧祖流个体诊所支付的医疗费3200元没有提供办案单位及相关医疗机构准予在外治疗的证明,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1身体,致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轻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的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林某2先殴打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