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中法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中法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负责人邓立新,四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已故),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新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军,男,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依据(2002)南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金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金丰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南充新金丰公司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向其清偿债务99.5万元及资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院依法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现已听证终结。经听证查明:(一)、1997年9月至1998年9月、四川金丰公司以位于南充市涪江路、团结巷68套住房及营业房共计4230.8㎡房产(评估价为237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充市分行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借款185万元。借款到期后,四川金丰公司向建行偿还了20万元本金。下余165万元本息经催收未果,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南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金丰公司向原告建行偿还贷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贷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四川金丰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建行于200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03)南中法执字第18号案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履行了65.5万元,下余99.5万元及利息未履行,经债权债务双方的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28日以被执行人已无另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03)南中法执字第18号裁定书,裁定本院(2002)南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2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南中法执他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3)南中法执字第18号裁定书,恢复对(2002)南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四川金丰公司无经营场地和业务,无工作人员,无资产,其公司年检均由第三人南充新金丰公司员工代为报送。(二)、1、2001年8月20日,四川金丰公司(甲方)与南充新金丰公司(乙方)签订的《承债兼并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剥离的负债和负债等价的资产总额为61441374.24元,其清单见《协议》附件《资产负债剥离明细表》。2、清单所列负债由乙方承继并负责清偿,所列资产由乙方兼并;甲方对清单所列负债和资产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不主张任何权利。”《资产负债剥离明细表》负债短期借款一栏中载明中包含“市建行一支行165万元”在内。2、南充市检察院【南检技鉴(2009)0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载明,对四川金丰公司和南充新金丰公司1998-2008年度的会计资料进行鉴定,其结论:1、2001年3月31日,四川金丰公司剥离给南充新金丰公司资产净额为52274189.45元,负债净额为55155417.66元。2、剥离出来的涪江路141号办公楼、文峰街1号、高坪镇原2村3社三块土地估价2830.31万元,作为赵新民投入南充新金丰公司的个人资本金列帐。3、剥离给南充新金丰公司的银行贷款一栏中,市建行一支行165万元借款,已归还65万元,余额99.5万元未归还,后转为该公司的收益。(三)、由于建行改制,2004年6月7日,建行将对四川金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南充新金丰公司依据《承债兼并协议》已全部接收了被执行人四川金丰公司的资产和应当偿付申请执行人的165万元借款在内的债务,且在兼并时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了应当偿付申请执行人债务利息计算的方式,而第三人南充新金丰公司在兼并后仅偿付65.5万元,故其应当在接收资产范围内对余下的99.5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义务。由于第三人在此前并非本案义务主体,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由第三人承担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9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贷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四川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履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沈 涌审判员 鲜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