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某乙与王某丁、王某戊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50号原告王某丙,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栾慎琴(被告王某丁之妻),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维敏(系被告王某戊之妻),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己,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三环锁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丙、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栾慎琴、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维敏、被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两原告系王瑞令与盛淑玉的婚生子,盛淑玉在1957年去世后,王瑞令于1961年与杨淑新结婚,并生育了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三个子女,即三被告。现王瑞令、杨淑新均已去世。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夏家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家居委会)南街**、编号为37××57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系王瑞令的遗产,故请求依法继承诉争房产及存款约70000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两原告系王瑞令与盛淑玉的婚生子,盛淑玉在1957年去世后,王瑞令于1961年与杨淑新结婚,当时原告王某丙9岁,原告王某乙7岁,后王瑞令与杨淑新又生育了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三个子女,即三被告。王瑞令与杨淑新共同将五子女抚养成人,并为其盖房、娶妻,尽到了父母应尽的义务。1996年12月,王瑞令因病去世后,诉争房产的一半应归杨淑新所有,杨淑新去世前曾立有遗嘱,其所有的房产由王某丁、王某戊继承所有。因两原告未对王瑞令、杨淑新履行赡养义务,故属于王瑞令所有的房产,应由法院公断,对于杨淑新遗留的存款,两原告不应分得。经审理查明,诉争房产登记在王瑞令名下。王瑞令与其妻子盛淑玉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两原告。盛淑玉于1957年去世后,王瑞令在1961年与杨淑新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即三被告。王瑞令于1996年12月31日去世,杨淑新于2012年5月23日去世。王瑞令的父母均先其去世,杨淑新的父母均先其去世。王瑞令、杨淑新的法定继承人,除本案原、被告之外,再无其他人。王瑞令去世前无遗嘱,去世后未发生继承。2013年1月17日,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诉争房产及存款约70000元。原告王某丙提供的房产档案载明:产权人姓名王瑞令,人口4人,编号37××57号,北屋三间36.28平方米,东厢(平台)2间25.14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房屋结构砖瓦,房型起脊,建筑年限土改前,占地数量104.70平方米,在与产权人关系一栏当中记明,妻杨淑深,长女王德深;在该房产档案的背面家庭成员情况一栏内记明妻杨淑深1930年1月出生,长女王某己1969年11月出生,该房产档案未记明登记时间。被告王某丁提供的房产证记明:产权人王瑞令,人口5人,编号216,北屋三间36.2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6.24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25.17平方米、东厢(平台)3间17.49平方米,房屋结构石头瓦房,房型起脊,建筑年限老房,在与产权人关系一栏内记明妻杨淑深,宅基地使用证一栏内记明占地面积107.31平方米,核发时间是1985年8月14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原告王某丙提供的房产档案与被告王某丁提供的房产证均指向诉争房产。对于房产档案与房产证载明的信息存在的差异,两原告主张因为该房产曾经过两次登记,导致房产档案与房产证记明的信息存在差异。三被告则称不知道为什么会存在差异。对于房产档案及房产证中记载的杨淑深、王德深,原、被告均认为系登记错误,应为杨淑新、王某己。另查明,诉争房产平时闲置,被告王某丁的儿子暑假期间会在此房内居住。2006年8月31日,杨淑新在出具的书面遗嘱中载明:“关于我丈夫王瑞令名下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夏家村私房北屋三间、西厢房二间(建筑面积61.43平方米,编号3706021002257,占地面积104.7平方米)及院落系我与丈夫的共同财产,现丈夫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死亡。待我去世之后,上述财产中我的份额以及我继承我丈夫的份额,完全归儿子王某丁、王某戊所有,二人各占该产权的百分之五十;如果该房产被拆迁,安置的房产中我的份额以及我继承丈夫的份额,完全归儿子王某丁、王某戊所有,二人各占该产权的百分之五十。他人不得干涉。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杨淑新。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庭审中,原、被告对于遗嘱中杨淑新的签名均无异议。2006年9月1日,山东烟台芝罘黄务法律服务所在出具的见证书中载明:“兹证明杨淑新于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来到我所,在见证员孙宏青和我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经查,上述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遗嘱》上杨淑新的签名属实”。2013年3月6日,夏家居委会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我居民杨淑新(已故)在我居委存款帐上存有退休金人民币43419.70元,大写肆万叁仟肆佰壹拾玖元柒角整。特此证明”。杨淑新去世后,三被告提取了杨淑新在中国邮政储蓄烟台市莱山区黄务支行(注:利息清单如此记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市南支行的存款本息,在扣除办理杨淑新后事的费用之后,三被告每人分得7275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将同村居民和亲戚朋友送给的人情往来款共计3400元均分,每人分得1700元。综上,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各分得8975元,被告王某己分得7275元。庭审中,两原告主张原、被告均等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主张其履行赡养义务多,两原告履行的少。为此,原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供了交付赡养费的收条3张及本院(1996)芝黄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经查阅本院(1996)芝黄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瑞令、杨淑新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的卷宗,王瑞令、杨淑新在起诉状载明王某丁、王某戊一直交纳赡养费,王某丙、王某乙自1994年即未交纳赡养费。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王某丙抗辩称,其女儿1994年考上了中专,家庭经济困难,经与王瑞令协商缓交一年,王瑞令同意,后王某丙将1994年、1995年两年的赡养费一起交给了王瑞令、杨淑新,后又被退回。被告王某丁提供的王永岭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我任调解主任时,经老人杨淑新同意,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应交的赡养费,可直接交到杨淑新手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产登记档案、房产证、收条、夏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德利和王珀令及王永岭出具的书面材料、遗嘱及公证书、利息清单、本院(1996)芝黄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房产的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系王瑞令与杨淑新之夫妻共同财产,王瑞令与杨淑新各占有该房产12/24的产权份额。在王瑞令去世后,其所有12/24的产权份额为其遗产。因王瑞令生前无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杨淑新及本案的原、被告共6人继承。庭审中,两原告主张原、被告均等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主张其履行赡养义务多而两原告履行的少,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多或少,故对于王瑞令的遗产,应由杨淑新及本案原、被告平均继承,各继承2/24的产权份额。故在王瑞令去世后,杨淑新占有诉争房产14/24的产权份额,本案原、被告各占有诉争房产2/24的产权份额。杨淑新所占有的14/24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为其遗产,根据其生前所留遗嘱,杨淑新的遗产应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各继承诉争房产7/24的产权份额。综上,诉争房产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乙及被告王某己各继承2/24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各继承9/24的产权份额。(二)关于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的继承权。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的生母盛淑玉去世后,其父亲王瑞令与杨淑新于1961年结婚,此时原告王某丙9岁,原告王某乙7岁,均未成年,杨淑新与两原告系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本院(1996)芝黄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佐证了这一事实。故原告王某丙、王某乙有权继承杨淑新的遗产。三被告关于两原告未履行对王瑞令和杨淑新赡养义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杨淑新遗留存款的继承。根据夏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淑新在该居委会存款帐上存有退休金人民币43419.7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43419.70元应为杨淑新的遗产。杨淑新在中国邮政储蓄烟台市莱山区黄务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市南支行的存款,三被告在扣除办理杨淑新后事的费用之后,每人分得7275元,共计21825元,该21825元应为杨淑新的遗产。在杨淑新去世后,同村居民和亲戚朋友送给的人情往来款共计3400元,并非杨淑新生前的存款,且根据民间的习俗,该人情往来款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偿还,故该款不能作为杨淑新遗产处理。综上,杨淑新的遗留的存款为65244.70元(43419.70元+21825元),该存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得13048.94元。因三被告已经将杨淑新在中国邮政储蓄烟台市莱山区黄务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市南支行的存款分割,各分得7275元,故对于杨淑新在夏家居委会遗留的退休金人民币43419.70元,应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乙各继承13048.94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继承577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夏家居民委员会南街**编号为3706021002257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乙及被告王某己各继承2/24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各继承9/24的产权份额。二、杨淑新遗留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夏家居民委员会的退休金人民币43419.70元,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乙各继承13048.94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继承5773.9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乙及被告王某己各负担696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各负担3131元。因原告王某丙、王某乙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