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俊、胡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俊;胡某;杨某;陶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钦。被告人胡某。2007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2011年8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胡某、杨某、陶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英、记录员李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李钦、被告人胡某、杨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俊欲以欠债还钱为由对被害人陆某甲强行索要钱财,遂将陆某甲骗至被告人陶某经营的棋牌室。被告人王俊纠集被告人胡某、杨某,谎称陆某甲欠其朋友人民币1万元钱,要求胡某、杨某帮其出面索债,并通过杨某请陶某为索债提供方便。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杨某、陶某在陶某经营的棋牌室内要求陆某甲当场还钱,并用匕首、砍刀对陆某甲进行恐吓,王俊则假意出面劝解,以“如不还钱必会出事”相威胁,让陆某甲当天先还人民币3000元。陆某甲被逼无奈,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1500元,并打电话向朋友借1500元。次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陆某甲在被告人杨某、陶某挟持下驾车前往朋友处取钱。凌晨4时25分许,被害人陆某甲在驾车取钱途中遇见执勤交警巡逻车,遂停车呼救得以脱身。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对四被告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敲诈勒索。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认为并未拿刀逼被害人,只是吓吓他。自己确信被害人是欠钱的,所以才实施了逼他还钱的行为。该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系非法拘禁。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俊欲以欠债还钱为由对被害人陆某甲强行索要钱财,遂于当晚23时许将被害人陆某乙到本市上城区徐家埠路见面,与被告人杨某三人一起到被告人陶某经营的棋牌室。期间,被告人王俊纠集被告人胡某到棋牌室,谎称陆某甲欠其朋友人民币1万元钱,要求胡某、杨某帮其出面索债,并通过杨某请陶某为索债提供方便,胡、杨、陶三人分别表示应允。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杨某在棋牌室内要求陆某甲当场还钱,陆某甲否认欠钱,但被告人胡某、杨某、陶某三人仍逼陆某甲还钱。胡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杨某使用棋牌室内的砍刀对陆某甲进行恐吓,要求其必须立即还钱,陶某则在一旁言语威胁。被害人陆某丙否认欠钱,此时被告人王俊出面假意对陆某甲进行劝解,一边以“如不还钱必会出事”相威胁,一边佯装对双方调停,提出让陆某甲当天先还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陆某甲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1500元,并打电话向朋友借剩余的1500元。凌晨4时许,被害人陆某甲在被告人杨某、陶某挟持下离开棋牌室,驾车前往朋友处取钱。随后,被告人王俊携带1500元赃款和被告人胡某离开棋牌室。凌晨4时25分许,被害人陆某甲驾车取钱途中行驶至本市上城区海潮路时,迎面遇见执勤交警巡逻车,遂立即停车,逃出车外呼救。被告人杨某、陶某下车逃窜。执勤交警和被害人陆某甲见状紧追其后,在追至望江路北侧秋涛路附近时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陶某逃离现场。同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到望江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陶某到望江派出所投案。2012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俊在本市莫干山路布丁酒店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9月19日晚将被害人陆某甲骗至陶某棋牌室,并向被告人胡某、杨某谎称陆某甲欠其朋友人民币一万元,要求二人帮其出面索债,后四被告人用言语以及持刀威胁逼陆某甲当场“还钱”1500元,又让杨某、陶某跟随陆某甲去借另1500元。歪嘴并没有委托其要债,其也并不确定陆某甲有无欠歪嘴的钱。其只是从黑皮处听说欠钱,以为黑皮委托其要钱,其想通过此事敲诈陆某甲。起初,陆某甲否认欠钱,在胡某、杨某持刀威胁以及诱哄下,陆某甲被迫答应还钱3000元。胡某、杨某、陶某都明知事后有钱可分的情况。(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棋牌室门口王俊告知其被害人欠钱一事,同意对被害人逼债。否认用匕首,称只是将匕首放在桌上。杨某用砍刀假装要切陆某甲手指逼其还钱,陆某甲被迫当场还钱1500元,杨某、陶某又跟随陆某甲去要另1500元。其承认事后王俊应该会请吃饭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从胡某处知道陆某甲欠钱,并被要求帮忙威胁要钱,其跟陶某说过的,当时陶某没有提出异议。胡某和其先后用匕首及砍刀威胁陆某甲,陆某甲是在被威胁后同意还钱的,并当场还了1500元,陶某和其跟陆某甲去取另1500元。其认为事后胡某按理会给其200元的事实。(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当天在棋牌室参与王俊、胡某、杨某一起逼陆某甲还钱,胡某、杨某用匕首和砍刀威胁陆某甲,陆某甲当场交出1500元,后其和杨某一起随陆某甲去取另1500元,并认为事后其应该会分到200元的事实。(5)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其被王俊骗至某棋牌室,又被男子甲、乙、丙用刀威胁还钱,其否认欠任何人钱,最后在三男子及王俊的威胁下,其被迫交出1500元钱,又被逼另筹1500元,后男子甲和乙跟随其开车去筹钱,途中,其借机报警得以脱身,男子甲被当场抓获。经其辨认,确认胡某即男子丙,陶某系男子乙,杨某即男子甲,王俊即其所称“小胖”。(6)证人肖某证言,证实:9月20日4时25分许,其在处理交通事故途中发现被害人驾车假装撞向警车,后冲下车子向其呼救称被持刀抢劫,同时车上两名男子下车逃窜,其和被害人一起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的事实。(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否认曾告诉王俊有人欠歪嘴钱的事情。其并没有委托小胖向陆某甲要钱,其不认识陆某甲。经其辨认,确认王俊即其所称“小胖”的男子。(8)发生情况报告表、110接警单,证实:事发当日4时36分,望江派出所接上城交警大队报警称海潮路有人持刀抢劫。被害人陆某甲到所报警称当日凌晨其被人持刀抢劫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10月9日上午到望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陶某于2011年11月16日上午到望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俊于2012年3月15日凌晨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8月,被告人王俊曾因盗窃罪被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被告人胡某曾因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被告人陶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江干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12)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在望江派出所对其依法讯问的过程。(13)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以索债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关于应认定敲诈勒索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到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杨某、陶某三人明知陆某甲并未欠钱的真相,即无法推断出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胡某、杨某、陶某以胁迫、威逼的方式替人索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对三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陶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杨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以折抵。)四、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庞碧玲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