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祝银凤与闵少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银凤;闵少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93号 原告祝银凤,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中青,男,湖北省孝感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闵少军,又名闵绍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男,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祝银凤诉被告闵少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银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双方生育一子闵某。双方结合期间,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并一度跟随被告在外打拼,尽到了作为一个妻子母亲应尽的职责。为改善居住环境,2006年在原有房子的基础上加盖一层房子并装修和安好太阳能,其中加盖房子用去了13500元左右,装修和安装太阳能用去26000元左右,2011年又添置了容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7500元(其中原告母亲的为7000元、被告姐姐500元)。由于受到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被告思想发生变迁、两者在生活中矛盾日多,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尤其是在原告摔伤身体致残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利,经常在外拈花惹草,甚至将原告打出家门、公然将其他异性带回家中堂而皇之的过上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儿子闵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残疾证,用于证明其在同居期间致残的事实; 证据三、二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证据四、二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房子的加层情况; 被告闵少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所诉称的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要求儿子闵某跟其生活的要求,我不能同意,儿子一直跟随我生活,我能提供的物质条件和生活环境更适合儿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的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方面的要求,因我们之间并未形成夫妻关系、且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同时原告也有劳动能力,原告在我们一起生活期间,因吵架赌气跳楼治疗花费了7万余元且报销的农村医疗费用4万元左右全部由其掌控,为她跳楼受伤治疗产生了数万元共同债务(原告母亲的7000元、被告哥哥12000元、被告姐姐的2000元),所以不存在分割财产方面的问题且摩托车为我妹夫所有;而且本案的诉讼费用亦不由我方承担。 被告闵少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认为加盖房子的主体为被告的父母,而且加盖房子的底层部分为被告父母于1997年兴建,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故其不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虽存有异议,但并未能提出否定原告主张的证据来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相关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予以认可;同时基于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可知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共有7500元(原告母亲7000元、被告姐姐500元)。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相关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双方生育一子闵某。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并一度跟随被告在外打拼,为改善居住环境,2006年在原有房子的基础上加盖一层房子并装修和安好太阳能,其中加盖房子用去了13500元左右,装修和安装太阳能用去26000元左右,2011年又购置了容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由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原告从各种途径风闻被告在外面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罅隙,矛盾日深,双方动辄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于2007年跟被告发生矛盾时,因赌气置身自家二楼楼顶时不慎从楼上摔下,落下左腿残疾和花去治疗费用7万余元,为治疗疾病从亲戚朋友处借外债数万元且有7500元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原告母亲7000元、被告姐姐500元),原告基本痊愈后,报销农村医疗费用8000余元由原告保留、并从确定为残疾后每年能领取残疾补助款500元,2010年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前往广东沿海一带,靠打工维持生计;期间,儿子闵某跟随被告之母一起生活,由被告负担基本生活花费、原告负责其它花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尊重传统的风俗习惯。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未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和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的要求,本院予以受理。双方虽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二者按照农村习俗结合并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以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稳定同居关系且被社会习俗所认同,故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精神,双方同居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在结合生活期间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共有关系,故双方依法享有共同共有期间的权利依法承担共同共有期间的义务。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自认,可知双方在此期间共同财产为2005年加盖的房屋(价值13500余元)和2006装修所形成的附加价值和安装的太阳能(总价值26000余元)以及所购置的摩托车和冰箱,因双方事先并未约定财产的分配方式,依据解除共同共有关系时财产分割的方式,双方依法享有平分共同共有期间财产的权利。因加盖的房屋及其附加物是在被告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兴建,加之被告父母和被告一同居住的事实,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平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房屋并不适宜,结合房屋的折旧和升值情况以及其它财物的耗损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47500元、共同债务为7500元,故对于共同共有期间双方各自享受的财产性权利为23750元、承担的财产性义务为3750元。关于非婚生子闵某的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原、被告就抚养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需要,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条件和环境和年满10岁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因原告身有残疾且常年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儿子闵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且被告有较强的经济收入能力、非婚生子闵某亦未表明跟随父母何方生活的意愿,故结合多方因素,儿子闵某跟随被告一同生活更为适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方面,因被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且原告并无异议,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我国的善良风俗,本院予以支持。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应给予足够配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非婚生子闵某由被告闵少军抚养,且由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祝银凤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三、平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祝银凤分得财产折抵款23750元,即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3750元。 四、原、被告各自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3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祝银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