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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以莲与郑开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以莲;郑开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杨以莲。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包晓东。被告郑开仁。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原告杨以莲与被告郑开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莲之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包晓东、被告郑开仁之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莲诉称,2011年5月4日17时55分,被告郑开仁驾驶鲁G×××××三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五四村村委路段处,与宋成云驾驶的德清61193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郑开仁、宋成云及乘坐在德清61193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杨以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宋成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开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G×××××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998元,其余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支付了500元现金。其余原告未获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725.60元;(在应投保但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以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2、病历1份、住院、出院记录1份;3、医药费发票2份;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5、暂住证1份(复印件)、盖有舞阳社区居委会印章的情况说明1份;6、交通费票据1页;7、X光片6张。被告郑开仁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护理费鉴定时间为4周,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德清县当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2575元/年,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据,所以也是22575元/年;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已经支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13071元/年;精神抚慰金偏高;3、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医药费32436.92元、现金1000元、原告所有的电瓶车修理费、停车费、检测费、拖车费总共430元,其中被告为宋成云垫付的费用为1514.26元;4、本案中除了案外人宋成云有过错外,原告本身有存在过错,根据责任认定书电动自行车不可以载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还自行乘坐电动自行车,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认为其自行承担责任应在50-60%之间。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郑开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以莲医疗费发票7份;2、收条1份。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17时55分,被告郑开仁驾驶鲁G×××××三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五四村村委路段处,与宋成云驾驶的德清61193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郑开仁、宋成云及乘坐在德清61193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杨以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宋成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开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98元。另查明,鲁G×××××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0天,护理期限拟为28天,营养期限拟为21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852.66元,支付给原告现金500元,共计32352.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宋成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开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285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3、营养费:63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84元/天×28天=2352元;5、误工费:150天×84元/天=12600元;6、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10%=26142元;7、交通费:159.60元;8、鉴定费:3480元;以上合计79054.26元。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3054.26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55253.6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27800.6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240元,共计7749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2352.66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5140.9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0)"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203.0.0.138: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755319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63058856&Page=0&PageSize=20"l"m_font_5#m_font_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76)"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开仁赔偿原告杨以莲各项损失共计77493.60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32352.66元,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45140.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229)"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交纳440元,由原告杨以莲负担190元,被告郑开仁负担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