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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行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环境保护局执行阳谷心脑血管病医院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环境保护局,阳谷心脑血管病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阳行执字第676号申请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克雷,局长。被执行人:阳谷心脑血管病医院。负责人:冀承环。申请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阳谷心脑血管病医院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罚字(2012)B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已经建成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1、罚款30000元,并限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责令停业。该决定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款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遂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罚字(2012)B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罚字(2012)B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阳谷心脑血管病医院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30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另行计算加处罚款;案件执行费另行计收;三、被执行人阳谷心脑血管病医院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张学山审判员  宋安林审判员  陈延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世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