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922号原告何某。被告周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周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生有三子。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合,难以沟通交流,为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在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在生活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对家庭不担当、不作为。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总是回避。原告认为在这种环境生活下去,只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同时,也不利于儿子的教育成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三个儿子周麟峰、周子涵、周之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簿、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何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何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何某和周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周麟峰、次子周子涵于2009年7月3日出生、三子周之杰于2011年4月24日出生。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存在口角、摩擦。近年来何某怀疑周某有外遇,双方感情因此出现危机。2012年6月何某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本院认为,何某与周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意见不统一双方发生争吵也属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何某诉称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