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郑宜芬与唐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宜芬,唐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郑宜芬。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委托代理人:张仁贵。被告:唐英杰。原告郑宜芬为与被告唐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宜芬及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宜芬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2个月,并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支付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等事项。但还款期至,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8426元(从2011年9月27日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宜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且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唐英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每月支付;逾期还款支付每日6‰违约金等有关事项。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18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因原告在交付时预扣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88000元,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协议中未写明借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且利息计算方法有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宜芬借款188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负担836元,由被告负担3890元;公告费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