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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衡桃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捕前在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经营“南方小葛补胎”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国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在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与红旗大街交口东300米路南其经营的“南方小葛补胎”店内,与前来退轮胎的被害人邢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遂邢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双方发生互殴。在殴斗中,葛某甲用锤子与对方进行厮打,当其头部被打破后,便从店中拿出其修补轮胎用的刀子,向邢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三人扎刺,致使邢某乙头部受伤、李某丙耳朵受伤、李某乙头部和手部受伤。在被害人欲乘车离开现场时,葛某甲用铡刀将李某丙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碎。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邢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及葛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衡水市桃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76元。归案后,葛某甲赔偿了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万元,同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乙、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邢某甲、郑某、李某甲、葛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葛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丽 审 判 员  崔 遵 人民陪审员  赵 荣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