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天云、李晓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吴远周以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两个月审限。嗣后,被害人及被告人均申请对方及各自伤势、伤情司法鉴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案刑事部分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天云、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请人干活在家喝酒,期间,被害人吴远周路过其家门,也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的姐夫黄治富对吴远周说:“前几年罗某某订婚的时候请你喝酒你不该闹事,到现在罗某某也没成家,我要是罗某某就将你揍一顿”,吴随说:“我结婚的时候,罗某某还到我家唱孝歌(过丧事唱的一种歌曲),我现在不是过的好好的,你有钱你就打”,吴的话激怒了被告人罗某某,遂用啤酒瓶砸在吴远周头部又用啤酒瓶碎片刺伤吴右脸颊部。经镇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远周右面颊部裂创,愈合后形成条状增生性疤痕,致使右面颊部容貌毁损,属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远周的陈述,证人黄治富、王学芳、吴远礼、李宗发证言,(商)公(镇)鉴(刑技)字(2011)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血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报警记录、调解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矛盾,竟因言语不和,持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当庭认罪,并能多方筹措,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四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