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青岛隆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周丕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隆昌达电器有限公司,周丕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青岛隆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孙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丕茂(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5********),工人。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隆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丕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155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2)即民初字第3857号和(2012)即民初字第3861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将(2012)即民初字第3861号案移送至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为此诉请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以上费用应依法予以支付。在原告周丕茂与被告青岛隆昌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丕茂诉称,原告2009年10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8月2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治疗期间原告休息4个月,被告并没有按照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73.36元。原告的其他权益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60元。2、被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0950元。3、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欠发的工资3786.68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青岛隆昌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其缴纳至2012年2月。2010年8月2日,被告在车间操作压力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食指、中指。被告自受伤至住院治疗终结回家后共休息4个月,后回单位工作至2012年2月并提出辞职,双方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0年9月3日,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3月1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46元,工资发至受伤月份,之后原告按照300元标准支付了4个月的生活费。原告未按照规定为被告确定停工留薪期限。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60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50元。3、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3786.68元。4、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15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3784元。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6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申请。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155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缴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应积极将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社保基金拨付并全额支付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青岛市2011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3元(2730.25元×12个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50元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续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原告并未为被告确定停工留薪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受伤,2011年3月1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自受伤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共7个半月余,被告受伤后休息4个月,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每月只发给被告300元生活费,应予以补足差额部分工资3784元[(1246元-300元)×4个月]。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并参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隆昌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隆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丕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3元。三、原告青岛隆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丕茂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3784元。四、原告青岛隆昌达电器有限公司应积极将被告周丕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社保基金拨付并全额支付被告。五、驳回被告周丕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续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