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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庆超、李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超,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超,家住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辉,家住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超、李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被告人刘庆超、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庆超、李辉伙同“阚公明”(另案处理)驾乘牌号为浙B×××××的东风牌客车至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海熙路翁某与岑某共同经营的XX电器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华硕电脑2台、组装电脑1台、软盒中华香烟1条(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6104元)及台式电脑1台、监控电脑1台、皮包1只(均无法估价)等物。同月8日4时许,被告人刘庆超、李辉伙同“阚公明”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观附公路方某的XX电器管理营销中心,撬门进入店内,窃得组装电脑1台、微软之星液晶显示器2台(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411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同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庆超伙同“阚公明”、“静波”(另案处理)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至慈溪市龙山镇范市兴市路乐某的XX电脑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戴尔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组装电脑主机1台(无法估价)等物。同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刘庆超、李辉伙同“阚公明”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东路XX电脑有限公司,撬门进入店内,窃得兄弟牌传真机2台、戴尔液晶显示器2台、电脑主机1台、惠普打印机2台、技嘉主板3块、组装电脑1台(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5618元)及宏基液晶显示器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等物。同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庆超、李辉伙同“阚公明”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至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樟新公路张某的电脑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8台(价值合计人民币38727元)。被告人刘庆超、李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超、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岑某、方某、乐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脑销售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档案、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超、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超、李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牌号为浙B×××××的东风牌客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刘庆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庆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牌号为浙B×××××的东风牌客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