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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2)东中法行初字第2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梁杰;东莞市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东中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梁杰,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黎振声,东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文祺,东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告梁杰不服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东府复决[2010]112402号、[2010]1124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杰诉称,原告是东莞市工商银行的在编固定干部,先后曾就社会保险缴纳、人事档案监管、劳动关系确定等问题,多次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投诉、举报。在此过程中,有些部门表示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无监管职责;有些部门表示不受理但又无依据;还有些部门相互推脱、拖延……最后梁杰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举报、投诉、提出相关申请和诉求,到法制部门申请复议,均没有结果。按照《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及其他规定,市信访局应履行监管违反《信访条例》的法定责任。东府复决[2010]112402号答复只采用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属适用法规法条有错误。东府复决[2010]112403号答复说社保局已作为是不客观的。原告2011年10月22日开始多次提出合理要求,直到2011年10月26日才得到具体个人参保数据,而且原告是在此之前2011年10月24日就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另东府复决[2010]112402号决定书没有依法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给原告。原告反映的相关问题,依据政府职能完全是监管职责之内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2010]112402号、[2010]112403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监管原告所反映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问题及问题的解决;2、东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能,监管东莞市工商银行对我的信访事项依法作出书面答复,监管并纠正其下属单位科技科作答复的无法律依据的违反信访条例的错误行为;3、东莞市人民政府赔偿由于不作为行为的错误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分别请求被告责令东莞市信访局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并对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的信访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责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其公开社会保险数据信息并赔偿由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错误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经审查后分别作出东府复决[2010]112402号、[2010]1124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东莞市信访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请求的事由不成立,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先针对东府复决[2010]1124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1年5月6日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后原告再针对东府复决[2010]1124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东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后,本院作出(2011)东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过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诉赔金额的依据,并提出延迟提交证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复决[2010]112402号、[2010]1124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针对东府复决[2010]112402号、[2010]1124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不服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2010]1124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曾先后以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分别被本院作出(2011)东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以及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相同事由再以东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对原告梁杰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被告作出东府复决[2010]1124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认为东莞市信访局履行了协助原告查询相关文件以及告知其通过劳动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之间的纠纷的法定职责,从而适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既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为原告增加新的不利负担,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复议维持决定方式。原告如不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处理结果,仍然认为东莞市信访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即东莞市信访局为被告。原告以东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申请延迟提交部分诉赔金额的证据,因本案之诉不成立,故对其申请在此一并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杰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梁杰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尹河清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