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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蒋运涛与钟六六、程印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运涛;钟六六;程印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809号原告:蒋运涛。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钟六六。被告:程印东。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郑素央。原告蒋运涛与被告钟六六、程印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在杭州西郊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运涛及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钟六六、被告程印东及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郑素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运涛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钟六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钟六六将“挂户名为被告程印东名下,视为钟六六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作价57万元,不含房屋过户等费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和被告程印东一起去银行办理了存款手续,将其中30.8万元购房款存入程印东帐户。《合同书》签订次日,程印东将该房屋的三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同时,二被告当原告面共同书写《证明》一份:承诺该房屋产权实际为钟六六所有,如需过户由程印东出面办理等。2010年7月,钟六六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拱墅区警方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拱墅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告在钟六六案发后立即敦促程印东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一直采取拖延态度。后原告向房管部门咨询发现程印东在2011年6月16日以“房屋搬迁保管不善”为由向房管部门申请遗失补证,并于7月15日重新取得了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房屋三证。2011年12月,程印东将该房屋转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项共计30800元;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10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百分之六点六五从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至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蒋运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房子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钟六六就瓶窑凤溪花苑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双方就房屋买卖的价格等均做了约定。2、证明,欲证明凤溪花苑房屋产权实际为被告钟六六所有,被告程印东仅为挂名。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将30.8万元存入被告程印东账户。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凤溪花苑房屋原挂在被告程印东名下,2011年12月被告程印东将该房屋转让获利。5.房屋权证遗失补证具结说明、遗失启事,欲证明被告程印东在2011年6月16日以遗失补证,于7月15日从新取得房屋权证。被告钟六六辩称:凤溪花苑房屋是卖给原告的,该房因当时是因做贷款而挂在程印东名下。因为当时买公路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有意愿要该房,因而低价买给原告。后被告入狱服刑,到11月份才知道程印东将房屋卖掉了,于是原告就找来了。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钟六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印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钟六六间根本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1.涉案《买卖房子合同书》是原告与第三方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而非被告钟六六或被告程印东,朱峰公司无权买卖房子。2.该合同名为买卖房子的合同,但实为原告“投资”给朱峰公司和被告钟六六而设定的房屋抵押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的事实。3.被告程印东是该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任何有关该房屋的买卖必须事先征得被告程印东的签字统一或事后追认,否则合同无效,也无法合法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投资”给朱峰公司以及被告钟六六的全部款项,包括本案所主张的30.8万元,均早已被拱墅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吸收的款项,而根本不是什么购房款。1.原告支付的所谓30.8万元“购房款”是朱峰公司向原告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一部分,也即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息而进行的所谓投资款。原告交给朱峰公司及被告钟六六的全部款项,包括本案的30.8万元,已经被认定为犯罪所得,朱峰公司以及被告钟六六均因此被判刑,至今被告钟六六还在西郊监狱服刑。以上犯罪事实具体见(2011)杭拱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地15、22、25页及附表内容。故根本就不存在该款是所谓购买房屋而支付的购房款的事实。2.原告认定该款是购房款,也显然与拱墅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相矛盾;若其理由成立,不但说明拱墅区人民法院对该30.8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而且也说明对被告钟六六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这种后果不可想象。三、被告程印东的收款行为实为职务行为,其根本没有义务向原告归还所谓的购房款,更谈不上所谓支付利息、与被告钟六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说。原告之所以将30.8万元打至被告程印东的银行帐户,是因为当时被告程印东为朱峰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所谓“投资款”的收取及支付;非个人行为,被告程印东收款后也已交付给了公司并进行了结算,已经被法院所认定。被告程印东所收的款项根本不是原告所讲的“购房款”,被告程印东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占有其所谓购房款,原告的诉求依法根本不能成立。四、原告已就该案在2011年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得不在开完庭后,根据主办法官的意见撤回了起诉。现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原告明显是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起诉。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程印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杭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包括该30.8万元在内的相关款项并非购房款,而是朱峰公司以及被告钟六六的犯罪款项,并因此而被处以刑罚。2、收条,欲证明原告所诉30.8万元及另外的20万元系交给朱峰公司及被告钟六六的“投资款”,并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根本不是购房款;该证据也与上述判决书相互印证。3、银行按揭缴款凭证银行还款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欲证明因被告钟六六涉嫌犯罪,被告程印东从2011年1月份开始地为支付涉案房屋按揭款合计1.4万元。后不得不向银行付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按揭款,金额为29616.43元。4、(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352号案起诉书及撤诉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向余杭区法院起诉,开庭后又撤回诉讼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钟六六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印东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谓的房款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钟六六有异议,认为其没盖章,当时没在场;被告程印东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应被告钟六六的要求所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钟六六认为不清楚;被告程印东对受到过原告的30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投资款而非购房髋;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钟六六、程印东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钟六六认为不清楚;程印东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程印东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及被告钟六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钟六六无异议;原告认为不清楚具体的操作,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原告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钟六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钟六六将位于杭州市瓶窑的房屋卖给原告,房价57万元,不含房屋过户等费用。5月5日,原告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钟六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蒋运涛于5月5日、6日分别将308000元汇入被告程印东帐户,5月6日,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钟六六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程印东代蒋运涛交的投资款308000元。2011年10月,程印东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花苑******房屋转让给他人。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注册成立,被告钟六六是出资人。2009年4月,公司其他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钟六六,因此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程印东为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8月22日,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钟六六因分别通过与包括原告蒋运涛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承诺给付高回报、高利息的方式吸收资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处罚金及退赔非法所得,被告钟六六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及退赔非法所得。被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中,部分投资款是打入被告程印东银行卡。原告蒋运涛的投资款投入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420000元、投入被告钟六六处300000元,均被法院列入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钟六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308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钟六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其分别将308000元汇入被告程印东帐户,该款由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钟六六出具收条,明确系投资款。因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钟六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308000元被法院认定为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原告蒋运涛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钟六六、程印东归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6元,减半收取为3268元由原告蒋运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