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连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焰与陈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焰,陈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连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焰,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大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日飞,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颜世锦、王慕姬,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焰与被告陈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慕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焰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曾共同开办福州中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以个人生意需要,以借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嗣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日飞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该6万元款项是投资款,是双方协商作为福建省人口和计划委员会网络硬件设备通信升级服务设备采购的投标保证金,双方协商该项目投标下来后共同做,但后来原告退出不做,转给其他人做,项目现在还在继续,双方尚未结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刘焰同志借项目保证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陈日飞。2009年8月13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福建省人口和计划委员会网络硬件设备通信升级服务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投资的情况,6万元款项就是该项目投标所缴纳的保证金。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日飞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6万元款项是投资金不是借款,因原告无故退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就此提出反诉。原告刘焰认为,首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书没有签订的时间,公司也没有合同记录,且该合同的当事人是福州中飞软件公司,而不是自然人。其次,即使该项目存在,也是对方向公司支付保证金,而不是公司向对方支付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交原告存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13日,被告以借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款。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日飞欠原告刘焰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陈日飞出具的一张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清债务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日飞欠原告刘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代理审判员 林善达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