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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伍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伍长胜;刘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长胜(曾用名伍长圣),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明超(曾用名刘老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长胜、刘明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长胜、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伍长胜在浦口区阅景龙华公交站,扒窃周某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 同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伍长胜伙同被告人刘明超在浦口区阅景龙华公交站扒窃陈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6.67元。被告人伍长胜、刘明超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长胜、刘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长胜、刘明超均系累犯,并有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伍长胜、刘明超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长胜、刘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卢某、何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长胜、刘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长胜、刘明超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长胜参与和单独实施扒窃犯罪各一次,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伍长胜、刘明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长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伍长胜赔偿被害人周雅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小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