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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已分居6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分居6年不是事实,双方是共同生活的。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希望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角度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