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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杨某,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潘某。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和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09年9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郑某驾驶粤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行经上南东路路段变更车道掉头时,车头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1月10日在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后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再次在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19天,并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两周。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五、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3日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医疗票据显示,原告医疗费为6,188.18元。至于2011年7月27日医疗票据,因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本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八、误工费:本院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定残时间,核算误工费为1,452元[1,320元/月÷30天×(19+14)天]。九、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十、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三被告均未就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垫付任何费用。十一、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被告保险公司为粤S/×××××号车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十二、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十三、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郑某系粤S/×××××号车驾驶员,被告杨某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曾于2009年在其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就本案事故起诉本案三名被告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该案损失36,645.3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645.3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8,280.6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4,4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452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六、本院裁判意见: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9,840.18元(医疗费6,188.18元+其他损失3,652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652元。余额6,188.18元,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郑某负担4,331.73元(6,188.18元×70%),原告自行负担1,856.45元(6,188.18元×30%)。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7,983.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7,983.73元;2、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3,652元;3、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4,331.73元;4、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应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郑某负担13元,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