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莱恩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吉易增家具厂、金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莱恩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安吉易增家具厂,金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德清莱恩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兵。委托代理人屠金富。委托代理人沈高艳。被告安吉易增家具厂。负责人周学萍。被告金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德清莱恩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易增家具厂、被告金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德清莱恩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吉易增家具厂、被告金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清莱恩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吉易增家具厂、被告金德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德清莱恩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吉易增家具厂、被告金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浙江德清莱恩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