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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小红与潘集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红,潘集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朱小红,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集北,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朱小红与被告潘集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集北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红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潘集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3%,到期如不归还承担律师费用。到期后被告潘集北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潘集北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6000元、律师费3000元,计8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集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潘集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3%,到期如不归还承担律师费用,到期后被告潘集北没有归还。2012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2010年7月29日由被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借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证人朱某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潘集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小红借款,被告潘集北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该借款借据中约定承担因追讨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收费也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集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小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潘集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小红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5元,保全费人民币1235元,由被告潘集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