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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伟填与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同富裕工业村第*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9258112-1。法定代表人:凌海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胜君,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填,男,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市xx镇x街*号,身份证号码:********,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华诚电子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何贵昌,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起,王伟填、凌鑫公司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一直由业务员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由王伟填提供货物,凌鑫公司签收后付款。王伟填提供了2010年4月至11月期间的送货单19张、对账单7张,截止2010年12月凌鑫公司尚欠王伟填货款共计人民币90148.5元。除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的送货单、2010年7月和8月的对账单外,其他单据均由凌鑫公司盖章或员工签字。凌鑫公司主张王伟填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巨大损失,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王伟填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华诚电子商行的负责人,该商行系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王伟填于2011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凌鑫公司向王伟填支付货款90148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王伟填、凌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王伟填在为凌鑫公司提供货物后,凌鑫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凌鑫公司以王伟填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予以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伟填要求凌鑫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148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凌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伟填货款共计人民币9014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凌鑫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元,由凌鑫公司承担。上诉人凌鑫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因质量问题而起,王伟填总计供货38万元,而因质量问题被退回的就价值3l万元,退货率高达80%。王伟填供给凌鑫公司的是电子元器件,凌鑫公司要组装到自身产品中,这必然造成一连串损失。凌鑫公司的损失远大于所欠货款90148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伟填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伟填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王伟填发出的最后一份对账单即2010年12月对帐单记载截止2010年11月未收款为223896.50元,2010年12月15日第0000112号单据退货133748元,2010年12月到期应收款为90148.50元。凌鑫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在该对帐单上签章确认。凌鑫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第0000112号退货单,该退货单记载的退货金额为133747.50元。本院认为:凌鑫公司曾向王伟填退货,但凌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伟填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种质量问题给凌鑫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在双方对帐时凌鑫公司并未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款。凌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