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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琼瑶、余凯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1,徐某,余某2,王某,陈某1,陈某2,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1,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余某2,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1,绰号猴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余某1、徐某、余某2、王某、陈某1、陈某2、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余某1、徐某、余某2、王某、陈某1、陈某2、胡某及辩护人虞旭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余某1、徐某、余某2、王某、陈某1、陈某2、胡某八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锦江宾馆五楼金星KTV包厢内饮酒唱歌。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等人在乘电梯离开时,因被告人周某搂抱同在电梯内的孙某引发纠纷。孙某呵斥被告人周某,被被告人周某扇耳光。后孙某的朋友陈某3到宾馆大厅了解情况后,要求被告人周某道歉,被告人周某拒不道歉。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首先动手殴打陈某3,其余七名被告人见状后不但不加劝阻,反而积极加入其中,共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3进行围殴,其中,被告人余某1还持宾馆大厅内的烟灰缸砸打陈某3,陈某3被八被告人打倒在地。后经法医学鉴定,陈某3外伤致右侧颧骨骨折的伤势属轻伤,面部疤痕形成的伤势属轻微伤。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余某2、王某、胡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月28日,被告人徐某、陈某1、陈某2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余某1、徐某、余某2、王某、陈某1、陈某2、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孙某、何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监控视频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余某1、徐某、余某2、王某、陈某1、陈某2、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余某1、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余某2、王某、陈某1、陈某2、胡某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余某1、徐某、余某2、王某、陈某1、陈某2、胡某结伙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徐某、余某2、王某、陈某1、陈某2、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旭挺、罗央芬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周某、陈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2、王某、陈某1、陈某2、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余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四、被告人余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