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法院决定,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古蔺县护家乡政府代其辖区5196户农户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蔺支公司签订了2011年水稻、玉米种植保险合同。同年10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将护家乡桂香村2011年水稻、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20147元下拨到护家乡政府,用于支付受灾群众的保险理赔。护家乡政府得到此款后,即要求护家乡桂香村委协助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受灾群众。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到护家乡政府领取本村(桂香村)保险理赔款20147元后,未按乡政府的要求将理赔款发放给受灾群众,而是从20147元保险理赔款中支出8000元给村支书袁某某用于集体事业开支,将剩余的12147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护家乡人民政府关于钟某甲等17位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古蔺县护家乡委员会证明,中国共产党古蔺县护家乡委员会古蔺县护家乡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付某某、黄某某、钟某乙、王某某、周某某、付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付某乙、张某某、项某某、付某丙、魏某某、任某某、付某丁、罗某甲、付某戊、付某己、任某甲、付某庚、张某甲、何某某、何某甲、付某辛、罗某乙、罗某丙、何某乙、杨某某、任某甲、扶某某、姜某某,余某某、袁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古蔺县护家乡人民政府说明,钟某某领取桂香村2011年农作物保险理赔款票据,记账凭证,护家乡2011年大春粮食作物保险理赔花名册,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专用票据,2011年护家乡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款相关依据,护府发(2011)63号文件,护府发(2011)62号,护府函(2011)15号,古农业发(2011)88号,护府发(2011)157号,古府办(2011)74号,保险相关资料,户籍证明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款由被告人钟某某退赔应得保险理赔款的村民。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祖碧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露强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