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六友与枞阳县周潭镇中心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友,枞阳县周潭镇中心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刘六友,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钟义龙,系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周潭镇中心卫生院。负责人周汪,职务院长。组织机构代码证:48569460-1。委托代理人钱一礼,系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1045213-1.委托代理人田俊,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六友诉被告枞阳县周潭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周潭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龙、被告周潭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友诉称:2011年3月8日,第一被告单位驾驶员王卯信驾驶皖H×××××号救护车在铜陵市淮河大道金口岭派出所路段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卯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铜陵市工人医院治疗出院后被评为十级伤残。今年7月又入院做了二次手术。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第一被告,保险人为第二被告,由于原告与各被告未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5431.9元。被告周潭卫生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第一被告的车辆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不具备出证部门的资格,原告应该提交的暂住证,原告是否居住在金山新村不清楚,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清单,故原告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应该按安徽省农业标准每天56.12元计算,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护理费、陪护费和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20元过高,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故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法院可以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来酌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虽然农村人来城市打工,有可能一天是100元或120元,但原告不可能是一个月一天都不休息的,如果原告休息就没有收入,故应该按安徽省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最高建休时间不超过75天,原告的仅凭建休证明不能证明建休时间,保险公司同意按出院录和住院时间来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的手部受伤,陪护人员应该按一个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为其儿子在铜陵购买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在铜陵居住,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王卯信驾驶皖H×××××号救护车在铜陵市淮河大道金口岭派出所路段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卯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至2011年5月10日出院,计住院63天,发生的医疗费用45760元全额由周潭卫生院垫付,原告未将该医疗费用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2012年7月2日至12日,原告再次入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计住院10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019.9元,出院医嘱“建休两个月”。另查明:皖H×××××号救护车的所有人为周潭卫生院,王卯信为该单位驾驶员,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陪护及病假证明各一份、伤残评定书一份、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卯信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导致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物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及车主依法予以承担。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铜官山区金山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09年10月份进住金山新村60栋103室,其子刘祥林与其生活,在铜陵以打工为生。原告提交的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为雇佣工(瓦工),日工资120元/天。结合此两份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在铜陵市居住并生活超过了一年的事实,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45760元,全额由周潭卫生院垫付,原告未将该医疗费用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6019.9元,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其为“雇佣工”,且载明是“日平均工资”,因此该证明不能反映原告的固定收入,也不能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2011年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5.8元/天(31331元/年÷365天)。则原告的误工费总额应为13985.4元[85.8元/天×(73天+30天×3)]。依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按入院期间1人/天予以核定,原告的70元/人/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应为5110元[(63天+1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为10元/天,依原告的住院天数,这两项费用的金额均为730元[10元/天×(63天+10天)]。依原告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各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则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周潭卫生院赔偿。其它各项累计总额为69587.3元(医疗费6019.9元+误工费13985.4元+护理费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交通费73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金额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平安公司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六友69587.3元。二、被告周潭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六友8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周潭卫生院承担500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298、原告刘六友承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