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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辰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南通辰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委托代理人程龙进。被告南通辰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冬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希勤。原告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诺公司)与被告南通辰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程龙进,被告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冬建、委托代理人周希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诺公司诉称:我公司系201030625409.5号外观设计专利“扫地机(FM-XS-1750-1)”的专利权人,该款扫地机外观线条简明、设计新颖、美观大方,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被告辰龙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辰龙公司:1、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删除互联网上的侵权产品图片;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辰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晓涉案产品存在外观设计专利,且我公司制造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明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明诺公司为外观设计专利“扫地机(FM-XS-1750-1)”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2日,2011年5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030625409.5,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该专利设计要点为:1、以扫地机的底板为分界,采用上下两段式设计;2、采用嵌入式设计,安装方向盘的操作台嵌入在前壳内,后壳的中部与座椅相接触的部位,内向凹陷,使座椅嵌入后壳内;3、前壳的前表面设计成抛物线面状,两侧面由直线状底边、与底边相垂直的内侧边和抛物线的外侧边组成,呈扇形;4、后壳为扫地机的车身箱体,与底边相接触的下边缘线呈直线状,靠近车头的内侧有一直线与底板垂直向上延伸,至座椅底部向后上方倾斜,略呈弧形;5、顶蓬支撑呈板状,从车辆底板沿箱体外侧向上并向扫地机前部倾斜延伸,与顶蓬的侧边后部相连接,顶蓬支撑与顶棚的内侧部呈弧形状。2012年12月27日,明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程龙进在江苏省海安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对辰龙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扫地机的图片进行公证,公证的网页同时记载了产品介绍、联系方式等内容。诉讼中,辰龙公司认可制造了CL-MJN-1760型扫地机样机一台,并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还提交了该型号扫地机的宣传图册和产品资料,辩称其尚未实际销售该扫地机产品。明诺公司确认辰龙公司提供的宣传图册和产品资料中记载的CL-MJN-1760型扫地机图片作为本案专利侵权比对的样本。该图片显示,CL-MJN-1760型扫地机由以的底板为分界,采用上下分体设计,底板上方为前壳、后壳两部分;方向盘的操作台嵌入前壳中,后壳的中部与座椅相接触的部位,内向凹陷,座椅嵌入后壳内;前壳的前表面为抛物线面状,两侧面由直线状底边、与底边相垂直的内侧边和抛物线的外侧边组成,呈扇形;后壳与底边相接触的下边缘线呈直线状,靠近车头的内侧有一直线与底板垂直向上延伸,至座椅底部向后上方倾斜,略呈弧形;顶蓬呈板状,从车辆底板沿箱体外侧向上并向扫地机前部倾斜延伸,与顶蓬的侧边后部相连接,顶蓬支撑与顶棚的内侧部呈弧形状。另查明,明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明诺公司提供的专利登记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辰龙公司提供的扫地机宣传图册及产品资料、江苏省海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通海证民内字第3658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实。庭审中经比对,明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要点相同,视觉形状和设计风格亦基本相同,故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辰龙公司认为CL-MJN-1760型扫地机与涉案专利外观主要有以下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前壳前表面中间为倒梯形图案,左右两侧安装两个方形大灯,而涉案专利为抛物线图案,左右分布四个圆形灯;2、被控侵权产品顶蓬下沿缺少涉案专利的胶条设计;3、被控侵权产品前壳前表面方形大灯在左右面显示,涉案专利无此特征;4、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边刷无铁圈,与涉案专利不同;5、被控侵权产品后壳后表面上方为半蝴蝶结图案,垃圾箱拉杆为方形设计,而涉案专利为六孔设计,垃圾箱拉杆为倒梯形设计;6、被控侵权产品警示灯与涉案专利安装部位不同。上述差异已构成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者近似;2、如构成侵权,辰龙公司应如何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明诺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辰龙公司制造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上构成近似,侵犯了明诺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明诺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明诺公司为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提供了专利登记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可以认定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明诺公司有权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辰龙公司之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明诺公司的专利权。首先,辰龙公司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诉讼中,辰龙公司认可其制造了涉案CL-MJN-1760型扫地机样机一台,辰龙公司亦认可其在网络上对该扫地机进行了宣传,从公证的网页看,除载有扫地机的图片外,还有产品介绍、联系方式等信息,上述内容系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布销售扫地机的要约邀请,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涉案CL-MJN-1760型扫地机,底盘、前壳、后壳、顶棚、方向盘和座椅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整体设计风格相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方形大灯,大小与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顶棚、前边刷、警示灯、后壳后表面设计也存在一定差异,但上述差异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分开来,两者构成近似。最后,辰龙公司未经明诺公司许可,制造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CL-MJN-1760型扫地机,侵犯了明诺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辰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辰龙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明诺公司虽请求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在诉讼中仅主张辰龙公司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未主张辰龙公司已经销售了侵权产品,更未提交辰龙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难以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明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辰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诺公司201030625409.5号专利的行为;二、被告辰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互联网上删除侵犯上述专利的图片;三、被告辰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明诺公司一次性支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明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辰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马晓春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