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爱根与费连忠、徐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爱根;费连忠;徐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朱爱根。被告:费连忠。被告:徐连芳。原告朱爱根为与被告费连忠、徐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爱根及被告费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根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费连忠向原告朱爱根借款15000元,约定春节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朱爱根数次催讨,被告费连忠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朱爱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连忠归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徐连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费连忠、徐连芳负担。原告朱爱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连忠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朱爱根借款15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连忠、徐连芳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费连忠辩称:对原告朱爱根主张的事实有异议,15000元是被告费连忠于2011年2月向原告朱爱根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款,并不是借款,所以被告费连忠不同意支付。被告徐连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朱爱根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费连忠无异议,被告徐连芳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费连忠向原告朱爱根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费连忠归还了上述借款;同时,被告费连忠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支付利息15000元。嗣后,经原告朱爱根数次催讨,被告费连忠拖欠未付。为此,原告朱爱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费连忠、徐连芳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费连忠未及时支付原告朱爱根借款约定利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费连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借款发生于被告费连忠、徐连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且鉴于目前被告费连忠、徐连芳已经离婚,故应由被告徐连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朱爱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连忠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连忠支付原告朱爱根借款约定利息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连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费连忠、徐连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费连忠负担;并由被告徐连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