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允彪与李永彬、袁洪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彬,张允彪,袁洪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彬,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玉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允彪,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玉臻,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洪昌,农民。上诉人李永彬因与被上诉人张允彪、袁洪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高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日晚,被告袁洪昌电话通知原告等人到青州市何官镇小高村拔胡萝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等人把胡萝卜拔出来,去掉叶子后装入编织袋,再把袋子装到车上,每天给付原告报酬160元。2010年11月3日早上,原告等人跟随被告袁洪昌到青州市何官镇小高村开始拔萝卜。同日下午五时许,因被告李永彬的拉萝卜车陷在萝卜地旁的土路中,被告袁洪昌通知原告等人到地边把被陷汽车内的萝卜卸下部分,倒装在其他车上拉到何官镇南张楼村西大门边的公路上,再装到被告李永彬的拉萝卜的车上。同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何官镇南张楼村西大门边的公路中间由南向北行驶去装车时,被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刮倒受伤,农用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1年4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属九级、十级伤残。2、原告休治期为8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0日。4、原告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处理。5、原告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6、原告无需辅助器具。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82.56元、误工费7756.8元、护理费2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伤残赔偿金3075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6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59951.16元。诉讼中依据原审法院调查,被告李永彬明确认可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袁洪昌系被告李永彬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为被告李永彬洽谈购买胡萝卜、联系人员拔萝卜、装车,并将被告李永彬支付的劳动报酬发放给雇佣人员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永彬雇佣原告等为其拔胡萝卜、装车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去装车的行为,与履行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李永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形成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第三人或雇主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由法院审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袁洪昌系被告李永彬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永彬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彬赔偿原告张云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59951.16元的80%,计款4796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彬赔偿原告张云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承担309元,被告李永彬承担1024元。宣判后,李永彬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允彪受伤是雇佣劳动结束后,自己骑车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允彪、袁洪昌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时,被上诉人张允彪曾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袁洪昌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袁洪昌对此不予认可,并将事发过程陈述如下:11月3日当时(李永彬的)车在地里陷了,把一部分萝卜倒在出卖方的车以后,所有的工人包括司机去路口倒车,到了路口后我跟司机说在这里倒,这时我回到地里跟出卖方结清款,这时有一个女工给我打电话,说是原告被车辆刮了。被上诉人张允彪及原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对事发过程的陈述与被上诉人袁洪昌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彬主张被上诉人张允彪受伤时雇佣活动已经结束,被上诉人系在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张允彪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原审时被上诉人张允彪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委托进行萝卜收购活动的被上诉人袁洪昌之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允彪受伤时,上诉人李永彬所购的萝卜尚未全部装于其车内,被上诉人袁洪昌亦未与出卖方结清价款,故收购活动尚未结束,被上诉人张允彪仍需按被上诉人袁洪昌的指示活动。故上诉人所诉事发时雇佣活动已经结束之主张与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