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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邓东良与张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东良;张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邓东良。委托代理人杨兆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花。委托代理人郭云荪,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东良诉被告张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飞,被告张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郭云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东良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89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上述款项具体构成为:2010年5月被告需缴纳公安机关保释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及围裙,应支付贷款14300元及2800元;2010年7月,与原告合作的外贸公司将20000元支付到被告公司,被告应予转付原告;2010年10月,被告因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7900元;2012年3月,被告需要进货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2年4月底,与原告合作的外贸公司将120000元货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被告应予转付原告。被告张秀花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012年6月2日晚11点,被告应原告之邀到位于九堡的原告服饰公司内,就合作开设网店事宜进行商谈。随后,原告书写了一份称之为开网店的合约书要求其签字,但内容为借条,故被告予以了拒绝。原告不让被告离开,并称该借条为骗其父母之用,可将日期写在二年前,使该借条失效。因被告仍不愿签字,邓东良抢走手机,并与其它3、4名男子威胁、恐吓逼迫被告签字。但原告仍不让其离开,被告寻机报警,并被带至九堡派出所。被告因惊吓过度,一时情绪失控,经民警劝导方渐平复。回家后将经过告知其弟,经与邓东良电话联系,被要求于6月25日将钱款汇入其账户内,为此2012年6月25日被告只得再次报警以求帮忙。原、被告无任何借贷关系,亦无欠原告189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告邓东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的事实;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悉原告189000元的借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秀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出具时间并非2011年11月19日,主文为原告于2012年6月3日书写,落款与时间虽为被告所写,但系原告强迫签字且已报警,该借条属虚假,借款无法确定有无交付;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为原告单方录制,即使内容属实,款项也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被告本人签署,但出具时间应为2012年6月3日,且无证据证明系胁迫情形下所书写,故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待证事实与原告本人陈述相左,被告亦否认收悉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东良与被告张秀花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3日原告邓东良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秀花今向邓东良借人民币189000(壹拾捌万玖仟元整)”,被告张秀花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字,但落款时间签署为2009年11月19日。被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虽向原告制作了笔录,但未作相应定性。此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秀花出具的借条应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意,从文意上仅可证明其有向原告邓东良借款189000元的意思表示,但未有已收取或出借人已交付借款之内容。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自认,借条所载189000元系此前双方因借贷、服装买卖、代转款项等多重法律关系所确认的债务总额。原告邓东良所举证的录音证据,无法直接、明确、可确信地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法律义务。而因服装买卖及代转款项所形成的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及债务数额。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8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东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0元,由原告邓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