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王斌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斌,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保税区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方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晶,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不服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晶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6日,因原告王斌向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申请,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出具了原告王斌自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的相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纳税项目为劳动报酬、税款所属时间为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实缴税额总计为17918.64元。被告宁波��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相关税款证明与完税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完税证明与原告所在公司的实缴金额情况相符;2.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甬海民一初字932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1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应以劳务报酬计征税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用以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原告的扣缴义务人;2.《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3号)、《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证明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斌起诉称:2003年1月至2008年1月原告王斌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发给原告报酬的会计科目是工资薪水。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对原告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完税证明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出具,纳税项目为劳务报酬明显不当,请求撤��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出具的(2011)甬地个征0003501、0003504-000351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责令其重新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王斌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1)甬地个征0003501、0003504-00035013完税证明1份、本院《通知书》1份、2012年1月份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的传真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可诉的行为,对原告的实体产生了影响;2.求职表、领证申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2)甬仑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书、考核通知、考勤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是保险营销员、非雇员的主体;3.工商银行卡、薪金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的报酬不是劳务报酬,是工资薪水;4.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持有相关证据却不出示;5.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甬海民一初字932号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19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已经知道代扣代缴税款与发给职工扣除税款的税率不同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答辩称: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向原告王斌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被告对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期间纳税项目、税款所属时间、实缴税额的实际反映,并不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当时原告王斌实缴税额的真实反映,在程序和内容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斌对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完税证明上面纳税项目是错误的,被告应持有却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税务报告单等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首先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符合2008年正在试行的保险法所规定保险代理人法定主体条件,上述判决书的结论依据与完税证明逻辑上不符合。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对原告王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1)甬地个征0003501、0003504-00035013完税证明1份、本院《通知书》1份无异议,但对2012年1月份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的传真1份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王斌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王斌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1)甬地个征0003501、0003504-00035013完税证明1份、本院《通知书》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斌提供的2012年1月份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的传真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3、4、5均用以证明其从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取得的收入的性质和二者的法律关系,而上述事项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甬海民一初字932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19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确认原告王斌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故本院在此不再作分析认定。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王斌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及时出具从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原告王斌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期间已缴纳的历年历月当年当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期间,因原告王斌未提供相关材料,原告王斌的申请未得到解决。2011年12月26日,经被告查账核实,结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原告王斌工作期间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被告出具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于同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及时领取。2012年1月16日,原告王斌领取了上述完税证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王斌对上述完税证明不服,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2年3月16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维持了该完税证明。另查明:1997年12月,原告王斌进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于1999年7月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聘用原告王斌为个人人寿业务员;2003年12月,原告王斌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订立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双方在期满前15日未提解约要求的,合同顺延。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原告王斌实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总计为17918.64元。2009年4月,原告王斌离职,期间一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个人在缴纳所得税后,获得的税务机关开具已缴纳税款额度的证明,是对已缴纳税款事实的��认和加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负责所辖户管单位、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等工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和原告王斌均系其征管对象,因原告的申请而向其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在抬头栏中说明出具机关,是其应尽的工作职责,被告为适格主体。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作出的原告王斌从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与原告王斌在该期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项目、纳税时间和纳税金额完全一致,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在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过程中,原告王斌虽未提供相应完整的纳税依据,但被告宁波市地��税务局保税区分局还是主动通过调查核实后出具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王斌认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纳税项目应为工资、薪水依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汪胜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