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冯磊、吕建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磊,吕建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利峰,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建辉,绰号:猴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开滦东欢坨矿救护队职工。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磊、吕建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磊、吕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遵化市西三里乡肖庄子村张某乙在百姓网发布了售车信息。2011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磊、吕建辉伙同白方波(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遵化,以购买张某乙的黑色保时捷越野车为名,将张某乙骗至遵化市北三环与112国道交叉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喷剂迷住张某乙双眼并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后将张某乙的黑色保时捷越野车(价值16万元)抢走。2012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磊、吕建辉抓获。案发后,在冯磊之母张某甲和白方波之父白某的配合下,该车已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冯磊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磊、吕建辉及同案犯白方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甲、白某的证言,百姓网售车图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古冶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说明,(2011)古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磊、吕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冯磊、吕建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磊、吕建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冯磊的辩护人所辩冯磊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辩被告人冯磊当庭认罪,赃物已发还,协助公安辨认白方波的意见,经查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磊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吕建辉辩护人所辩吕建辉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辨被告人吕建辉当庭认罪,赃物已发还的意见,经查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建辉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磊、吕建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冯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吕建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磊、吕建辉以其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遵化市西三里乡肖庄子村张某乙在百姓网发布了售车信息。2011年12月7日下午,上诉人冯磊、吕建辉伙同白方波(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遵化,以购买张某乙的黑色保时捷越野车为名,将张某乙骗至遵化市北三环与112国道交叉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喷剂迷住张某乙双眼并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后将张某乙的黑色保时捷越野车(价值16万元)抢走。2012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冯磊、吕建辉抓获。案发后,在冯磊之母张某甲和白方波之父白某的配合下,该车已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上诉人冯磊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冯磊、吕建辉及同案犯白方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甲、白某的证言,百姓网售车图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古冶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说明,(2011)古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磊、吕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截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冯磊、吕建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冯磊、吕建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冯磊、吕建辉所提其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冯磊、吕建辉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冯磊、吕建辉犯抢劫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冯磊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对吕建辉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磊、吕建辉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冯磊、吕建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