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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双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艾华,女,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裴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张红,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克梅,女,汉族,现住安徽省当涂县年陡乡官碾村五年自然村**号。(系被害人裴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张红,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克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405211972********,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幢*单元***室。(系被害人裴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张红,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克平,男,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系被害人裴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张红,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杜双,男,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苗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男,1,汉族,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艾华、裴克梅、裴克进、裴克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荣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江雪梅、熊张红,被告人杜双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孙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杜双驾驶皖BG03**号奇瑞E5轿车从本市某某公司回城北公寓,当车经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公园路段时,车辆左侧前部与相向车道由缺口处驶出的被害人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双因超速行驶且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裴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艾华、裴克梅、裴克进、裴克平诉请被告人杜双赔偿死亡赔偿金260484元(18606元×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滕艾华)65905元(13181×20年÷4),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治丧费用5000元,医疗费2169.06元,财物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5254.6元,以上费用除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余款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被告人杜双承担90%,合计388644.85元。因为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所以第二被告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杜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双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能积极赔偿,且系初犯、偶犯,请法庭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因为车辆已投保,依法应由被告人杜双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害人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者已经超过六十岁,无力扶养配偶,所以要求给付配偶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治丧费数额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故主次责任按1:9划分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事实和其他赔偿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杜双驾驶皖BG03**号奇瑞E5轿车从本市某某公司回城北公寓,当车经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公园路段时,车辆左侧前部与相向车道由缺口处驶出的被害人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双因超速行驶且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裴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BG03**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被害人裴某某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169.06元。其于1945年11月23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艾华1969年举办婚礼,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三个,即裴克梅、裴克进、裴克平。被害人自2008年6月起与其子裴克进居住于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24幢1单元401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双亲属自愿额外给付被害方赔偿款7万元,且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杜双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证人董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三、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芜公(交)(法医)鉴字(2012)车鉴字第0542号鉴定意见书;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亲属关系及身份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发票,商业险、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水面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处置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得知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亲属在侦查阶段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双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的情节、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双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双因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死亡,应依法赔偿相关经济损失。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举证证明被害人裴某某2008年6月起就与其子裴克进居住在城镇,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因此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案发时,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已造成损坏,且被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善后工作确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两项请求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治丧费用3000元。被害人裴某某年逾六十,按常理已需要子女赡养,即使事发时有劳动能力,但随着年龄增大,必将力不从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被害人配偶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具体为:一、死亡赔偿金260484元(18606元/年*14年);二、治丧费用即亲属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三、丧葬费20320元;四、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五、医疗费2169.06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169.06元。余款173804元,按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人杜双承担80%,即139043.20元。因事故车辆同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至于被告人杜双亲属自愿在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外再赔偿被害方7万元,且已实际履行,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艾华、裴克梅、裴克进、裴克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169.06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艾华、裴克梅、裴克进、裴克平其他损失139043.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艾华、裴克梅、裴克进、裴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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