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秀凤、李国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秀凤,李国迪,里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16683-9)。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下大道。法定代表人:郑世龙,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华锋,男。被告:余秀凤,(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被告:李国迪,(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委托代理人:庄洁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国迪。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小额公司)为与被告余秀凤、李国迪、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秀华、杨协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华锋和被告李国迪的委托代理人庄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原告以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已由法院裁定破产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小额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14日,被告余秀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秀凤分别向原告借款二笔各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和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均按月利率1.92%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借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2.88%计算逾期罚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上述借款的本息由被告李同国迪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余秀凤在每月20日均按约支付利息,而贷款到期日未按时清偿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余秀凤和李国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为21042.64元以及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88%计算的各项利息(罚息和复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被告余秀凤借款并由他人提供保证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二份(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被告李国迪自愿为借款作连带共同债务人的事实。4、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拟��明被告还贷的情况。庭后提供补充证据5、2011年10月13日、14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余秀凤放贷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国迪辩称:诉争借款虽然是余秀凤的借款,实际是被告李国迪的职务行为,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同一贷款人的贷款余额不能超过50万元,故原告以每笔50万元共四笔贷款给余秀凤和李国迪夫妻俩,实际是李国迪为里学集团公司贷款的职务行为。被告余秀凤向原告五洲小额公司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应当提供转账放贷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诉争的借款是余秀凤代其丈夫李国迪作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而非她本人借款行为;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予以适当扣除。被告李国迪对自��的抗辩陈述提供相关证据如下:6、情况说明和余秀凤汇款凭证(网点查询信息查询)、余秀凤农行卡交易明细单、2011年10月14日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李云丽汇给鸿展贸易的汇兑来帐凭证、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拟证明10月13日、14日余秀凤是以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向原告的两笔贷款打到余秀凤银行账号共计100万元,同日即14日余秀凤将两笔贷款各50万元通过出纳李云丽卡汇到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鸿展贸易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贷款的款项去向和余秀凤向原告借款实际是用于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余秀凤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李国迪提供的证据6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国迪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没有证明力,但对原告举证陈述的被告余秀凤支付至2010年2��19日止的借款利息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5经两被告庭后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收款收据开具的交款单位栏文字是原告的单位名称,该系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余秀凤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诉争的借款由证据2、3、5予以证明系被告余秀凤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李国迪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余秀凤对其已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两笔贷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国迪提供的证据6反映了余秀凤收到原告贷款的款项去向,与本案不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本院���理查明:被告余秀凤和李国迪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3日和同年10月14日,被告余秀凤以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由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作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二份编号为(101)1111101306号和(101)1111101403号的《借款合同》。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和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均按月利率1.92%计算利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等内容。被告李国迪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和1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余秀凤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和14日向被告余秀凤账户中发放贷款各50万元。被告余秀凤按约支付原告至2012年2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五洲小额公司与被告余秀凤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李国迪承诺为被告余秀凤向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迪、余秀凤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逾期,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88%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逾期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3%计算。被告李国迪抗辩诉争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余秀凤系名义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余秀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后,贷款由被告余秀凤支配用于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周转,系被告余秀凤行使处分权,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李国迪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已裁定破产)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秀凤、李国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和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92%计算的利息及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逾期罚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89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