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束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束某某,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束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座落芜湖市镜湖区香苑小区某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95000元补偿,具体何时给付未约定,念及旧日情分,一直未催要。现原告债务缠身,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9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2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座落芜湖市镜湖区香苑小区某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95000元补偿,具体给付时间双方未约定。现原告以自己债务缠身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9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起诉状上要求确认诉讼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商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原告在合理的期间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请求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束某某房屋补偿款9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393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