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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曾瑞记、王如判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瑞记,王如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瑞记。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6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如判。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瑞记、王如判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瑞记、王如判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年初,被告人曾瑞记、王如判因赌博输钱而预谋诈骗,遂伙同郑金绒、陈明贺、陈某(均另案处理)商量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担保公司借款。为此,被告等人伪造了郭和友、董秀玲的居民身份证及郭和友、董秀玲夫妇共有座落于龙港镇西排新村E幢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于同年5月4日14时许,由曾瑞记冒充郭和友,陈某冒充董秀玲,王如判作为担保人,向徐某开设在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的担保公司进行贷款,骗取借款20万元,除去借款当日即被扣的利息1万元,实际得款19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明贺处扣押人民币3500元。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瑞记、王如判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3500元,由苍南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徐某;责令被告人曾瑞记、王如判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650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房产证、土地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曾瑞记上诉称,其并未参与本案诈骗预谋,犯罪中作用小于同案王如判,且其从王如判处取得现金时打下欠条,故原判定性有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如判上诉称,其未无伪造产权证,且未参与诈骗预谋,犯罪手段的实施是陈明贺等人陷害引导所致,其在本案中作用极小,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明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如判、曾瑞记的供述,借款合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及苍南县房产管理局龙港分局证明、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公安分局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苍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曾瑞记、王如判均提出并未参与诈骗预谋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瑞记、王如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二人起初预谋诈骗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王如判提出其并未伪造产权证的意见,经查,王如判、曾瑞记的供述均证实二人预谋用假产权证骗贷,且与证人黄某的证言、本案房产证及苍南县房产管理局龙港分局出具的证明、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不符,故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瑞记、王如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二人均提出自己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王如判、曾瑞记预谋诈骗,王如判伪造产权证及曾瑞记的身份证明,骗其妻子陈吕芳在借款合同上以产权共有人身份签字,又亲自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曾瑞记亦冒充产权人签名借款,二人犯意明确,积极主动实施本案犯罪,作用相当,均不宜认定作用较小,故不予采纳。至于曾瑞记、王如判等人内部分赃时有否打下欠条,并不影响本案定罪与量刑。曾瑞记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王如判、曾瑞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如判、曾瑞记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