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陈维明、杜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陈维明;杜群玲;曜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平安大道公安分局对面。负责人叶国锋。委托代理人袁沛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雅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职员。被告陈维明,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系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晓翠轩二层273B的业主。被告杜群玲,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系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晓翠轩二层273B的业主。被告曜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常驻地: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管理区紫荆花园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曜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雅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曜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称,2001年3月17日,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和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001]年[常房]字第[200540]号)。其中原告为贷款方,被告陈维明、杜群玲为借款方及抵押人,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47000元,期限为10年,被告陈维明、杜群玲以其用贷款所购置的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晓翠轩二层273B房产作为抵押物,同时由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已办理公证、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为东房抵证字第2001-676号。另外,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曜康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签定了《商品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三)》,协议约定,被告曜康有限公司在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为东莞紫荆花园购房者在原告办理的住房抵押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曜康有限公司要为被告陈维明、杜群玲的上述借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发放了贷款347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止到2011年10月21日已连续20期、累计76期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6262.67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21日为6083.29元);2、被告曜康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维明、杜群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常房字第**)、贷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东房抵证字第2001-676号)、《商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三)》,还款历史明细表。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曜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维明、杜群玲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案外人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1年3月17日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年常房字第**,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347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东莞市××××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分期(按月计)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自愿决定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贷款利息;借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储蓄专柜开立储蓄存款帐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从该存款帐户中以月均还款法扣收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0.21‰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所列债务人之债务、义务及承诺,以及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所列债务人之债务、义务及承诺,以及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履行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向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发放贷款347000元,并确定贷款期限自200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案涉房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为:东房抵证字第2001-676号。根据原告举证的还款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存在长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截止到2011年10月21日已连续近20期、累积超过6期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6262.67元及积欠利息6083.29元。2003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曜康有限公司于签订一份《商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三)》,基于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即将注销,而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协议书》公证号为(1999)东证合字第385号、《商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协议书》公证号为(1999)东证合字第117号”等相关合作文书中所涉及的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各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为保障各方利益,保证紫荆花园销售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正常进行,三方达成协议:被告曜康有限公司承认并在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履行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已签订的“相关合同文件”中的内容,承担“相关合同文件”中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合同义务;原告同意被告曜康有限公司在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成为东莞紫荆花园购房者在原告处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担保主体,并同意向紫荆花园提供原楼宇按揭(抵押)贷款额度及提供原配套服务不变。案外人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注销。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常年常房字第**贷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东房抵证字第2001-676号)、《商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三)》,还款历史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曜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及案外人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常房年常房字第**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维明、杜群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存在长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截止到2011年10月21日已连续近20期、累积超过6期未按照约定还款,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常房字年常房字第**及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诉求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1年10月21日,被告陈维明、杜群玲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6262.67元及积欠利息6083.29元,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维明、杜群玲以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没有依约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其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案外人东莞紫荆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已于2004年12月21日注销,并在注销前于2003年7月28日将该保证义务转移给被告曜康有限公司,被告曜康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维明、杜群玲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曜康有限公司应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曜康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维明、杜群玲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维明、杜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6262.67元及积欠利息6083.29元(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21日为6083.29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所购置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晓翠轩二层273B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曜康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曜康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陈维明、杜群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曜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维明、杜群玲、曜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笑 吟代理审判员 熊 艳 萍人民陪审员 陈 明 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毅(代)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