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吕国军与徐文兴、莫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国军;徐文兴;莫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14号原告吕国军。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徐文兴。被告莫爱珍。原告吕国军为与被告徐文兴、莫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兴、莫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吕国军诉称:2010年4月7日,徐文兴向吕国军借款66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上述借款发生在徐文兴与莫爱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款经吕国军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徐文兴、莫爱珍返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27720元。庭审中,吕国军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文兴、莫爱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讼一致外,另查明:徐文兴、莫爱珍于198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为原告自行添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文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文兴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兴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爱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文兴、莫爱珍返还吕国军借款6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徐文兴、莫爱珍负担。该费用吕国军已向本院预交,吕国军同意徐文兴、莫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