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益良与钱贵泉、戴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良,钱贵泉,戴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陈益良。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钱贵泉。委托代理人:胡炳祥。被告:戴曾。原告陈益良为与被告钱贵泉、戴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并根据陈益良的申请对钱贵泉、戴曾价值18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钱贵泉,戴曾到庭参加诉讼。陈益良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陈益良与钱贵泉、戴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钱贵泉向陈益良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如钱贵泉逾期还款,按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向陈益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陈益良为实现债��而支出的合法费用,戴曾为钱贵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陈益良通过银行分二次将1500000元汇给钱贵泉。借款到期后,钱贵泉一直未能归还,戴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陈益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钱贵泉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800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的6.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支付;(二)钱贵泉支付陈益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钱贵泉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四)戴曾对钱贵泉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陈益良变更诉讼请求为:(一)钱贵泉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的6.56%的四倍计算,共计328000元,扣除陈益良已收到的利息250000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支付;(二)钱贵泉支付陈益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钱贵泉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四)戴曾对钱贵泉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陈益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钱贵泉于2011年3月10日向陈益良借款1500000元,并由戴曾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陈益良已于2011年3月10日将1500000元钱分二次交付给钱贵泉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律师发票各一份,证明陈益良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钱贵泉答辩称:钱贵泉实际只拿到的钱是1000000元,借条上是写1500000元,是包含利息的。当时,陈益良确实将1500000元钱汇入钱贵泉的账户,但在当日,钱贵泉取出了500000元,直接打入陈益良指定的账户。后陈益良通过张��清来催讨,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钱只能等拆迁补偿下来才能归还。钱贵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戴曾答辩称:为钱贵泉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钱贵泉当时说实际借款是1000000元。陈益良先给钱贵泉500000元,钱贵泉把500000元取出来还给陈益良,陈益良再付给钱贵泉1000000元。戴曾申请法院向农业银行杭州物流中心支行调取的钱贵泉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钱贵泉取出500000元还给陈益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钱贵泉对陈益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借1000000元。戴曾对陈益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贵泉只借1000000元。本院确认陈益良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陈益良对法院调取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贵泉取出的500000元没有交给陈益良。钱贵泉对交易的明细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交易明细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陈益良、钱贵泉、戴曾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陈益良与钱贵泉、戴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钱贵泉向陈益良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如钱贵泉逾期还款,按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向陈益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陈益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法费用。戴曾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钱贵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陈益良通过银行分二次将1500000元汇给钱贵泉。当日,钱贵泉从账上取出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钱贵泉一直未能归还,戴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陈益良承认自借款后已收到钱贵泉陆续支付的利息250000元(包括2011年9月28日张一清向钱贵泉收取的100000元)。陈益良为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陈益良与钱贵泉、戴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钱贵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戴曾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贵泉、戴曾辩称钱贵泉只借款1000000元,因与陈益良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庭审中陈益良自认已收到钱贵泉支付的利息250000元,而钱贵泉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因钱贵泉确认支付的款项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且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钱贵泉自愿按所欠余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确认该250000元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良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钱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益良借款利息78000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借条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支付;三、被告钱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益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钱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益良为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戴曾对被告钱贵泉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2元,减半收取9636元,由被告钱贵泉负担,被告戴曾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