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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童兆荣与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兆荣,陈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童兆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耀庭。被告陈红霞。原告童兆荣为与被告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童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柏成、余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兆荣的委托代理人钱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兆荣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被告陈红霞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5月24日,被告陈红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红霞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霞归还原告童兆荣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红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昱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小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