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旗与被告吴学立、王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旗,吴学立,王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李文旗。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立。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王志海。委托代理人唐素花,女。委托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泽,男。原告李文旗与被告吴学立、王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文旗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旗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朝,被告吴学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王志海,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旗诉称,2011年10月19日03时05分许,被告吴学立驾驶冀D×××××号大型专用作业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轴承厂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李文旗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李文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学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旗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冀D×××××号大型专用作业车的所有人是王志海,王志海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为此,给原告造成伤害,现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47.85元,误工费57120元,护理费1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24660元,评估费2400元,交通费626元,停车费1280元,夜班司机损失17800元,以上共计369846.8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文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玖级一处,拾级三处;6.医疗费单据(住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81天及医疗费数额;7.病历1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的事实;8.邯郸市隆泰出租车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其出租中心司机,日收入为240元,夜班司机日收入200元,并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9.邯郸县广进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租车修理后的出厂日期,计算夜班司机损失89天;10.物损评估通知书、评损鉴定书记评损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评估部门对原告车辆鉴定评损为24660元,鉴定费1200元;11.护理人员张焕亭的身份证,李永红单位河北龙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12.交通费单据22张,借款626元。被告吴学立、王志海共同辩称,我们是合伙购买的车,车登记在王志海名下,吴学立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我们不同意赔偿。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学立、王志海没有提交证据,但其为原告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志海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学立、王志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9、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的车在门口停放着,是原告撞到我车的后侧面了,我们不应负全责;对证据6、8、11、12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属于医院的正式单据的无异议,对原告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1中张焕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李永红单位河北龙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有异议;对证据12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7、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吴学立、王志海虽对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中医院住院费单据及医院门诊单据,双方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对无医生医嘱在外购药及白条,本院不应认定;对证据11中张焕亭的身份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对李永红单位河北龙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多少,本院不予确认有效性;关于交通费单据,系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并有出租车单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03时05分许,被告吴学立驾驶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轴承厂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李文旗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李文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学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旗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呈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文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6月1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文旗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三处。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旗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文旗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1天。入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2、嘴唇撕裂伤、前额软组织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2、嘴唇撕裂伤、前额软组织损伤;3、胃壁挫伤,胰尾部裂伤,横结肠脾区、降结肠肠系膜撕裂伤、左侧后腹膜血肿、大网膜挫伤。出院医嘱:1、适量休息,低蛋白、低脂肪饮食;2、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就诊;3、胰瘘处继续每日换药治疗,有情况及时就诊。原告李文旗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18804.08元;2011年10月19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单据4张,计款763.8元;2011年10月19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检查费单据1张,西药单据1张,计款171.7元;2011年10月27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西药单据1张,计款72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120459.58元。另外原告提交了2011年10月20在邯郸医药大厦购药收据一张,计款10元;2011年10月23在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同济药房购药收据(白条)一张,计款1540元;2011年10月26在邯郸市康威药房购药收据一张,计款36元;2011年10月27在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同济药房购药收据(白条)一张,计款385元;2011年10月28在邯郸医药大厦购药发票一张,计款430元。原告李文旗虽提交邯郸市隆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白班日收入240元,徐国庆夜班日收入200元。但未出具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自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到评残前一日(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6月12日),计算237天,即误工费为26026.55元(39534元∕年÷12月÷30天×237天=26026.55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张焕亭、弟弟李永红护理,张焕亭无工作,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李永红系河北龙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李永红平均月工资为3667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8038.25元(36166元∕年÷12月÷30天×81天+3667元∕月÷30天×81天=18038.2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0元/天×81天=4050元);交通费单据22张,计款626元;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三处,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363.86元(18292.2元∕年×20年×20%+18292.2元∕年×20年×20%×3%=75363.86元)。2011年11月14日,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文旗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进行评损鉴定,2011年11月29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定结论,冀D×××××号小轿车损失价值为24660元。评损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200元。原告称停车费1280元;鉴定费1400元,但未提交票据。原告李文旗提交了邯郸县广进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证明冀D×××××号小轿车于2012年1月15日修好出厂,以证明夜班司机的损失89天,损失计款17800元。原告还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吴学立驾驶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是被告吴学立和王志海合伙购买经营的,该车登记在王志海名下。王志海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被告王志海和吴学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2年3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裁定,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交强险中先予执行50000元给予原告李文旗。被告对原告请求数额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无依据,不应支持,应根据标准进行计算。另外被告王志海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学立驾驶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左转弯时,未让行正常直行李文旗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与其相撞,造成李文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学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旗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志海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对该责任认定书复议,也未举证证明事故认定书错误之处,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疗费用计118804.08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检查费及药费单据6张,计款1655.5元;以上合计医疗费120459.58元。并且有医院的用药清单和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邯郸医药大厦、邯郸市康威药房购药及在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同济药房购药收据(白条)均无医院医生的医嘱需要外购,也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文旗虽提交邯郸市隆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白班日收入240元,徐国庆夜班日收入200元。但未出具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自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到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602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徐国庆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张焕亭、弟弟李永红护理,张焕亭无工作,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李永红系河北龙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李永红平均月工资为3667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8038.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405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三处,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363.86元,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626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必要的交通费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自身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三处,该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并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对原告李文旗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予以支持。李文旗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经过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定,认定损失价值为24660元。评损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称鉴定费1400元及出租车停车费128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的单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80424.24元。因吴学立驾驶的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先予执行的50000元应予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海和吴学立承担。被告王志海和吴学立系合伙购买的车辆共同经营,该车登记在王志海名下,吴学立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被告王志海和吴学立应对原告李文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志海和吴学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旗各项损失计款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960.1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626元,伤残赔偿金75363.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先予执行50000元,原告李文旗实际应得72000元)。二、被告王志海、吴学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文旗各项损失计款158424.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8499.44元,误工费16026.55元,护理费8038.25元,财产损失24660元,评损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000元,原告李文旗实际应得140424.24元)。三、驳回原告李文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志海、吴学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审 判 员 王建永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庆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