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莲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岳三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莲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岳某某,男。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和被害人王某均系吸毒人员,岳某某因怀疑王某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吸毒,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1号航站楼到达厅,被告人岳某某找到王某,手持折叠刀向王某腹部猛刺一刀,造成其肝脏破损,作案后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向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和被害人王某均系吸毒人员,岳某某因怀疑王某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吸毒,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1号航站楼到达厅,被告人岳某某找到王某,手持折叠刀向王某腹部猛刺一刀,造成其肝脏破损,作案后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向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7、现场指认照片;8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持刀将他人捅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宁 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