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中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武仲兴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庆中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45年7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籍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人,住西峰区西大街1号(百货公司5号楼131室)。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12月23日任庆阳市运输总公司国有资产代理人、代总经理,主持运输公司行政工作。2007年9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逮捕。200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党海峰,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武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庆中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4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甘刑抗字第0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庆中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发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于 航代理审判员 闫 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