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职工,住沂南县。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4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亲书借条一份,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金额是14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5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亲手为原告尹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刘某甲收到尹某某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00元),刘某甲,2010年1月30日”。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借原告尹某某现金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返还原告尹某某人民币1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