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荣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伙同蔡科研(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浙江省长兴县、上虞市、宁波市、台州市、绍兴市先后冒充港台同胞来大陆办事,借问路搭讪被害人并骗取信任后,以做生意办事需送礼为借口,分别骗取被害人汪某、王某、张某、李某、温某的现金、手机、红酒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80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蔡科研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浙江省长兴县绿城广场附近,曹某冒充台湾人以问路为由搭讪被害人汪某并邀其上车,在骗取其信任后,以做生意办事需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蔡科研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浙江省上虞市雷迪森酒店附近,曹某冒充台湾人以问路为由搭讪被害人王某并邀其上车,在骗取其信任后,以做生意办事需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3、2011年11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蔡科研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汽车站附近,曹某冒充台湾人以问路为由搭讪被害人张某并邀其上车,在骗取其信任后,以做生意办事需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698元的黑色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98元。4、2011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蔡科研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浙江省台州市东京湾小区南面的海事局附近,曹某冒充香港人以问路为由搭讪被害人李某并邀其上车,在骗取其信任后,以做生意办事需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法国卡斯特AOC木盒装红酒4瓶,价值人民币5704元的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机1只,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04元。5、2012年3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蔡科研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东隧道北入口附近,曹某冒充台湾人以问路为由搭讪被害人温某并邀其上车,在骗取其信任后,以做生意办事需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安徽省五河县中兴路有意思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退赔了赃款赃物。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汪某、王某、张某、李某、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银行账单,取现凭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退赔了赃款赃物,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