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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易东亮与严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东亮,严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易东亮。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严凯平。原告易东亮与被告严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严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与徐建多签订购苗、种苗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向长兴佳南公司的苗木基地供应苗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订购苗木,并要求原告完成种植。原告按约将价值233432元(含种植费)的苗木交付长兴佳南公司苗木基地并种植。期间,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65000元,余款16843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12月29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该案受理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20000元,并承诺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碍于情面撤回起诉。但一年期满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148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与徐建多的购苗、种苗工程协议是代原告签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徐建多的苗木交易其并未参与。原告诉称的还款都是徐建多支付的,其并未支付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苗、种苗工程协议,证明被告与徐建多签订购苗、种苗协议,约定由被告向长兴佳南公司苗木基地提供苗木的事实。被告提出该协议是代原告签订的。证据二、苗木进场实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相应苗木交付长兴佳南公司苗木基地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实收单所涉苗木均是原告与徐建多间的买卖行为,与其无关。证据三、苗木种植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4日确认原告提供总价值233432元(含种植费用)的苗木,并要求原告直接到长兴佳南公司结算的事实。被告提出结算单系应原告要求填写,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除落款处有被告严凯平签名外,合同首部打印的乙方明确被告严凯平为该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代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所涉苗木种类、数量相互吻合,并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4日,被告严凯平与徐建多签订购苗、种苗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严凯平向长兴佳南公司苗木基地提供苗木并负责种植。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严凯平要求将总价值233432元(含种植费用)的苗木交付长兴佳南公司。期间,徐建多支付原告苗木款6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原告在2010年12月29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徐建多再次支付2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案外人徐建多作为被告严凯平苗木合同的相对人,由其直接支付原告苗木款亦属合理,但因此并不免除被告严凯平对未付苗木款的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凯平支付原告易东亮苗木款148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已减半),由被告严凯平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莉莉 搜索“”